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認罪,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對於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未表示意見,原審依憑其自白及上開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空言原審認定犯罪時間及次數有誤,且伊已持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原判決未予斟酌,量刑過重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覆驗尿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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