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017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籌措醫藥費,竟竊取他人
物品圖謀財物,惟查所竊背包內之物品蛋糕1個、眼鏡1付價值非鉅,本院量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8月27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