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起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後,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上訴意旨,空言其施用毒品前後均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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