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於派駐擔任台中區經理期間,竟乘職務之便,侵占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未繳回原告,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1,994,497元,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業務侵占案已判決確定,兩造並達成和解,除被告已歸還之款項外,就餘額1,210,735元另約定自95年9月15日分期攤還,如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10,735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