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僱另案被告 李朱明 所設立之巨陞企業管理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服務等事業,由上訴人擔任「操作外匯講師」、「分析師」,招攬客戶簽約、下單及提供外匯資訊等情。則上訴人與李朱明等人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非該企業社之股東,但其與李朱明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空言不知為違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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