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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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原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交上訴字第737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29萬3931元、原告 黃林玉真 120萬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8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往中埔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3線287點4公里吳鳳橋處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 黃良船 ,致黃良船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顱腦損傷之傷害。詎甲○○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仍駕車前行逃逸。而黃良船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3分到院前死亡。本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3159號起訴後,雖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交訴第25號認定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刻由鈞院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良船係原告乙○○及丙○○○之兒子,且被告駕駛汽車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事證明確,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賠償金額:⒈原告乙○○部分:
⑴殯葬費用:因被害人黃良船死亡,原告支出殯葬費用19萬5000元整,自得向被告請求。
⑵扶養費:原告乙○○係被害人之父親,00年0月0日生,於
黃良船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55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餘24.74年待被害人、其他兄弟二人及配偶扶養,再依95年度台灣地區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7425元,換算成每人每年則為20萬9100元,按 霍夫曼氏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1次請求81萬3925元扶養費。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管理自家
檳榔田,名下有一棟房屋。被害人為乙○○之子,原告辛苦將其教養成人,眼見其成家立業,慶幸被害人正欲開展事業及努力賺錢反哺原告之際,竟因本件車禍死亡,使得原告期待頤養天年之際,遭逢此厄,白髮人送黑髮人,晚年喪子,悲痛逾恆,人生至哀莫此為甚,經常思及孝子,獨自飲泣,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更令原告痛苦,原告心中之悲痛實難言喻,所受痛苦實屬重大,故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⑷原告乙○○原請求之金額為204萬3931元,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原告二人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合計原告乙○○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9萬3931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丙○○○係被害人之母親,00年0月00日生
,於被害人遇害時,年54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餘29.66年需待被害人、其他兄弟二人及配偶扶養,再依95年度台灣地區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7425元,換算成每人每年則為20萬9100元,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1次請求93萬0206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國小畢業,目前於東洋高爾夫
球場附設餐廳工作,月入約1萬9000元,名下有一筆土地。被害人為丙○○○之子,含辛茹苦將其養育成人,眼見其成家立業,慶幸晚年有所依靠,甚感欣慰,而今遭逢此厄,白髮人送黑髮人,晚年喪子,悲痛逾恆,人生至哀莫此為甚,且被害人自幼事母至孝,噓寒問暖,無時或以,今乍然天人永隔,實難接受此事實,經常思及孝子,獨至飲泣,原告之悲痛實難言喻,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⑶原告丙○○○原可請求195萬607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原告二人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合計原告 黃林麗其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0萬6073元。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或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因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時,因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犯罪之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得依民事訴訟程式獨立起訴,自難以第二審法院,因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因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謂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
二、查原告於檢察官起訴之後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非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不許,但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而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之上開意旨,本院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等犯行之刑事案件,既無法於訴訟程序中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從而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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