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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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
庚○○兼訴訟代理己○○人被告戊○○○
丙○○丁○○ 蔡美卿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丁○○及蔡美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2年4月21日邀訴外人 蔡天蔭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下稱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按年利率10.5%計算,按每6個月繳付利息1次,如未依約繳息或還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嗣乙○○自85年8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蔡天蔭業於88年1月29日死亡,訴外人 蔡仁義 及被告庚○○、己○○、戊○○○、丙○○、丁○○及蔡美卿(下稱庚○○等)為蔡天蔭之合法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蔡天蔭之連帶保證債務。又原告承受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58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蔡仁義之財產,經受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除訴訟費用確定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伊未向梓官區漁會借用系爭借款,原告提出載有其名字及印文的輔導漁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均非其簽名,印文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庚○○等則以:蔡天蔭並未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蔡天蔭之印文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按年利率10.5%計算,按每6個月繳付利息1次,如未依約繳息或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系爭契約自85年8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又蔡天蔭業於88年
1月29日死亡,庚○○等為蔡天蔭之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再原告承受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蔡仁義之財產,經受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繼承系統表各1件、約定書2件、戶籍謄本7件、本院雄院隆民愛字第24594號函影本、財政部函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各1件(分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46頁及第5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一)乙○○是否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二)蔡天蔭是否受邀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乙○○是否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當事人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所以願在借據上簽名,常態上應有借款之事實。而借用人於借據上簽名或以印章蓋用確認時,衡情,攸關借款權利義務最重要之借款金額應已填寫完畢。又有以蓋章代替簽名或使用印章之必要者,並不以蓋用個人已有之印章為限,縱授權貸與人或他人刻印蓋用,亦應負借用人責任。是借據上如確實簽署或蓋用借用人、連帶保證人之名字或印文者,倘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主張簽名或蓋印時,借據上借款金額尚未填寫,故無借貸或連帶保證之事實者,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舉證證明之。
2、 陳武憐 固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伊之簽名及印文,均不實在云云。惟查,本院為瞭解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陳武憐」之簽名是否為真,因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命陳武憐書寫姓名25次,並於書寫後,當庭勘驗比對陳武憐當場之簽名與上述文件上「陳武憐」簽名之相似性,經比對結果:「..其中『憐』字的寫法勾跡運筆、『蔡』字的寫法勾跡運筆,武字當中的頓點、勾筆都極為相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已堪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陳武憐」之簽名,係陳武憐所為。此外,參以陳武憐於本院勘驗後,亦當庭承認系爭借據上「陳武憐」之簽名,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42頁)以觀,益徵陳武憐確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簽名無訛。是其以前詞置辯云云,即難採信。而按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陳武憐」之簽名既屬陳武憐所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倘陳武憐主張其簽名時,借據上借款金額尚未填寫,故無借貸之事實者,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陳武憐舉證證明之。次查,陳武憐固辯稱:系爭借據上伊之名字,係伊當時與蔡仁義一起抓魚時,因要辦理船員證,故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2頁)云云。惟借據與船員證乃外觀及內容均不相同之文件,衡情,陳武憐自不可能將借據當成船員證,是其以上情置辯云云,核與常情悖離甚遠,難予採信。況依陳武憐自承其係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以觀,顯見陳武憐並非不識字,按之常理,益不可能將借據當成船員證,足徵陳武憐當時確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無訛,自應就其簽名負系爭契約之借用人責任。
(二)蔡天蔭是否受邀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1、庚○○等固辯稱:蔡天蔭並未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蔡天蔭之印文並不實在等語云云。惟查,庚○○等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 蔡美秀 及庚○○等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並不否認蔡天蔭在82年2月22日及83年2月22日以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提出申請書向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蓋用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蔡天蔭印文(附於另案事件第101頁及第102頁)為真正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另案事件,查明屬實,並為該案判決所認定(見判決第5頁(二)第8行起至第16行),堪認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蔡天蔭之印文,確實真正。倘參諸庚○○等對於另案事件執上開認定結果,判決蔡天蔭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庚○○等亦應負擔繼承蔡天蔭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未上訴乙節相互以觀,益徵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蔡天蔭之印文確為真實。
2、次查,本院為明瞭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蔡天蔭印文是否為真,因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比對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約定書上蔡天蔭印文是否相符,經肉眼比對結果,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蔡天蔭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蔡天蔭之印文,無論印文大小、字體、筆劃或印文外框的缺口,都很相似乙節,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足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蔡天蔭印文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蔡天蔭印文為真,即堪採認。至庚○○等以上揭情詞置辯云云,自難採信。又查,參以另案事件當庭勘驗上開印鑑證明申請上蔡天蔭印文與該案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蔡天蔭」之印文,經比對結果,二者間之印文無論大小、字體、筆畫或外框缺口均極相似,因而認定均屬相同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故蔡天蔭確實擔任該案原告主張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據本院調閱另案事件卷證查明綦詳,有該案判決可稽(見另案事件判決第5頁(二)全段)。此外,參酌庚○○等迄未主張或證明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蔡天蔭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蔡天蔭印文為真,益堪採認。而按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蔡天蔭之印文既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倘庚○○等主張蔡天蔭於蓋用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時,借據上借款金額尚未填寫,或無借貸等事實者,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庚○○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庚○○等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彼等以上揭情詞辯稱云云,即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即明,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乙○○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蔡天蔭為連帶保證人,且庚○○等於蔡天蔭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原告於承受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抗辯、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