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荷蘭 銀行請求協商,而於民國97年8月8日經通知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1,427,626元,此外,聲請人另負有民間債務3,110,000元(原稱3,150,000元),總債務計達4,537,262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月退俸32,000元,然每月必要性支出即需32,000元,根本無餘力償還債務,且以目前高達年息20%之利率,聲請人連利息都無法償付,遑論得支付本金,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以裁定所為之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為1,427,626元,且另
負有民間債務3,110,000元,總債務計達4,537,262元,而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8月8日業經該銀行通知不成立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積欠民間債務3,110,000元乙節,雖提出3份由債權人 林琇玲 、 潘耀霖 、 蘇世明 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另一位債權人 蔡惠 ,聲請人表示該人在加拿大,而無法取得切結書),然上開文書均屬私文書,且一般民間借款,債權人為確保自身債權,應會要求聲請人提出票據或借據以為借款憑證,鮮有反由債權人出具切結書者,且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就借款之時間亦未細予載明,而聲請人既向上開債權人借款高達3百多萬,自應有收受款項之紀錄,債權人亦應有提領款項之資金證據,然聲請人於此全然未予提出,而各該債權人就聲請人積欠之鉅額款項,亦未見有何催討動作(此由聲請人並未陳報各債權人有何訴訟追討動作,及卷附執行命令之債權人亦無其所謂之民間債權人可知),顯與常理相違,故聲請人主張有民間借款債務云云,自難採信。又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積欠上開民間借款債務,則其有案可查之債務,僅有上開對金融機構所負之無擔保債務1,427,626元,然聲請人名下有2棟房屋、12筆土地及田賦、汽車2部、投資1筆,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單僅12筆土地及田賦之公告地價即價值1,767,323元,而聲請人自承其名下之不動產均未設定抵押權,則聲請人僅需清理名下部分資產即足以清償對金融機構所負之無擔保債務,自無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言。㈡次按,縱認聲請人所負之民間債務為真,惟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亦屬可議。查:
⒈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分別為371,884元、
86,860元,惟依其所提出之存摺資料所示,聲請人每半年可取得退撫基金44,437元、退役俸195,672元、教育補助20,800元,平均每月收入43,484.8元,此部分因無須扣稅,故未顯示於聲請人之稅籍資料上,然聲請人既有此固定收入,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時,自應以此為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2,000元,顯屬不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個人之生活費7,000元、交通油資1,000元、雜費2,000元、房租5,000元,子女教育費8,7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共計29,700元。惟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承租高雄市○○○路○○○號4樓之1房屋之房租5,000元,然其並未提出給付租金之事證,且於本院查詢其現住所時,聲請人表示目前因在屏東工作的關係住在朋友家,高雄戶籍地是教會地址,寄放戶口的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根本未在高雄租屋居住,是其主張支付租屋費云云,自屬虛偽,而不足採。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聲請人目前實際上居住於屏東,依聲請人所提出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此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即9,660元為上限,逾此範圍外,則非屬必要。另聲請人主張支付其女 王詩恩 教育費8,700元、扶養費6,000元,固提出96年第1學期及97年第
2學期之學雜費繳費單據,惟聲請人於95年間因信仰問題對其配偶 許美婉 、其 女王詩恩 施加暴力,而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此有該院95年度家護字第12
1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而王詩恩在95年8月後亦已遷出原與聲請人同住之屏東市古松西巷戶籍,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向荷蘭銀行聲請協商時,亦自己記載並未與之同居(參見荷蘭銀行函文附件),是在此種情況下,聲請人是否仍有持續給付王詩恩教育費及扶養費,已非無疑。況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而王詩恩之另一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許美婉96年度薪資所得為270,819元,名下有田賦5筆、土地、投資各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有相當之經濟資力,則聲請人既已負債累累,自可減輕其扶養義務,而以上開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王詩恩之生活費,聲請人原需負擔之扶養費為4,830元(9660÷2=4830),參酌王詩恩目前仍為學生,而有學雜費之支出,且聲請人於上開聲請協商時自行載述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3,00
0元(並無支出教育費之記載)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縱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亦應以3,000元為限。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性支出應為12,660元(9660+3000=12660)。
⒉按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聲請人積欠龐
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查聲請人其名下財產總值為2,252,427元(此係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土地、田賦之公告市價及自估之
2部車輛之價格計算,並不包含2棟房屋及1筆投資之價值,且依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5095號強制執行案件,就聲請人名下座落台東縣○○鄉○村○○○路9、8號房屋2棟,及台東縣○○鄉○○段第3547、3547-1地號土地
2筆鑑價結果,合計總價已達1,014,459元,顯見聲請人名下資產價值應遠逾其所陳報之價值,惟目前僅以此價格為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自承包含真實性可疑之民間債務3,110,000元,總債務為4,537,262元,在聲請人處理其名下資產用以償債之情況下,其負債至少可減至2,284,835元,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後,每月尚有30,824元之結餘可用以清償債務,在現之銀行公會原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6年餘即可全數清償完畢,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現有資產及收入狀況,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