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寄存送達是郵局一面之詞,無證據證明為真。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公路法第3條、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8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等規定,可知原處分機○○○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機關,又舉發單不是行政處分,其上到案日期的記載不拒效力,故而不得以上開記載到案日為準,原處分機關應自行開具舉發通知單且給予15日之陳述期間,方得為逕行裁決,本件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給15日之陳述期間而為裁決不合法。系爭舉發單所使用之感應圈式照相器材是否合法未經舉證,且本件應是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舉發法條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原裁罰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97年8月23日上午7時49分許,在屏東縣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因而裁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辯稱:寄存送達是郵局一面之詞,不能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云云,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另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規定,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將舉發通知單交由違規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自得據以裁罰。
⒉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受
處分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戶籍住所,郵務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7年10月2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仁武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7年12月18日屏郵字第0975003426號函及所附本件舉發通知單(屏交警字第VP000000
0號)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郵務人員專門從事郵務遞送郵件,並無特意捏造偽載送達證書之理,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㈡異議人又辯稱:原處分機○○○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機關,應由法院主導。再舉發單不是行政處分,其上到案日期的記載不具效力,故而不得以上開記載到案日為準,原處分機關應自行開具舉發通知單且給予15日之陳述期間,方得為逕行裁決,是以本件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給15日之陳述期間而為裁決不合法云云,然:
⒈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公路法第3條、交通部組織法、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等規定,掌理違規車輛裁罰之權限,且屬法定獨立機關具有依法做成行政處分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得裁罰道路交通案件。
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此觀諸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復參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條文所定內容,已可認本件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由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並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於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即應移送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該等程式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文規定之程序,是原處分機關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逕予裁處,自屬合法。
⒊再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
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已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係屬行政處分,雖因除有行為人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自願到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舉發通知單對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尚待裁決書之作成始為得終局確定,舉發通知單僅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為暫時性行政處分,必須藉由裁決書而終局確定,然本件由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仍屬行政處分無疑。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7年10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而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之到案日期為97年11月12日前,應到案處所為高雄區監理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業如前述,自為已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機會,異議人未自行繳納罰鍰或遵期到案聽候裁決,而遲於97年12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4日為本件裁決,程序上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均屬無據。
㈢異議人另稱本件舉發單所使用之感應線圈照相器材,未經國
家檢驗合格,應不合法云云。惟: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路段即屏東縣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昌路所裝設之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線圈時始能啟動拍攝照片。則若非本件異議人有停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並無啟動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之可能。再該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均經原製造國荷蘭量測局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並經外交部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認證屬實外,有相關認可證書及認證書在卷可稽。縱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未有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技術,致未將之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尚不得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下所取得之數據。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因「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於97年1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0970021265號通報各警察機關,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之取締項目係『超速違規』,並不包含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1月17日屏警交字第0980003037號函在卷可證。是本件以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照相取締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部分,並不在停用之列,仍可作為合法之取締工具。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異議人又辯稱:案發當時是從屏東返回高雄,故係紅燈右轉
並非闖紅燈,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云云。然異議人之ZQ-3225號自用小客車,沿屏85線車道行駛至違規路口,於紅燈亮起第24.2秒後通過第2車道之停止線,且於0.8秒後(紅燈亮起第25秒)通過該路口上台88線有舉發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證,異議人駕車闖紅燈,違規明確。又異議人違規之路口係屏85線與屏83線(往竹南村)路口及前方台88線路口,號誌系統設置運作亦調為三時向區分管制車輛行駛,在該路口右轉係指進入屏83線竹南村方向,亦有上開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2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1月17日屏警交字第0980003037號函可證。異議人係往台88線方向行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指在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交通違規事實,異議意旨上開所陳,均無理由,原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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