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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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丙○○
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9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開始時住所地:高雄市○鎮區○○街○○號6樓,於96年4月10日死亡)同為臺南縣○○鎮○○段344之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聲請人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利害關係,併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丁
○之遺留之債務大於財產,且共有土地日後管理處分困難,抗告人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㈡民法第1185條雖規定: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惟本件極可能屬於被繼承人遺留債務大於財產之案件,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財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倘被繼承人尚有剩餘財產得以歸屬國庫,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另本件被繼承人丁○遺留之債務,既有大於財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為被繼承人丁○管理遺產、處理債務,期間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相關費用由國庫代為墊付,若遺產不足以清償國庫代為墊付之費用,將造成國庫利益受損,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另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文亦認: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大於財產時,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人為遺產管理人。
㈢現行法令並無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或仍在繼承人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宜儘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成年人選任之,始符公平及社會感情,不宜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雖已拋棄其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上均無礙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應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非不得於繼承人中,選任較為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丁○同為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7月12日96雄院高96繼新字第1003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再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從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言,自屬利害關係人,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12條亦有明文,故職司非公用國有財產管理之國有財產局,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參以國有財產局本身即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業務,此有列印自國有財產局網站之業務簡介1份在卷可按,財政部並訂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以為作業之規範,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原審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告。惟查:㈠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同法第1177條之規定,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又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絕大多數均為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大於財產,或雖遺有財產,惟價值不高,管理處分困難之情形。如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大於財產,或雖遺有財產,惟管理處分困難,他人即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則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177條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抗告人以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丁○之遺留之債務大於財產,且共有土地日後管理處分困難為由,認其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
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國家之義務,況無人承認遺產之代管,原屬國有財產局之業務之一,財政部並訂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以為作業之規範,可知法院本得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以本件極可能屬於被繼承人遺留債務大於財產之案件,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財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云云,自無足取。再按,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提供適當之管理,而非謀求抗告人之利益。抗告人辯稱:其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倘被繼承人尚有剩餘財產得以歸屬國庫,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云云,顯然誤解民法設置遺產管理人制度之本旨。復按,國家設置機關之目的,在於為民服務,而非與民爭利,且所有行政事務之進行,均不可避免耗費人力、時間、費用,甚至使國庫利益受損,行政機關自不能以耗費之人力、時間、費用及國庫利益受損為由,作為拒絕為民服務之理由。抗告人以本件被繼承人丁○遺留之債務,既有大於財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為被繼承人丁○管理遺產、處理債務,期間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相關費用由國庫代為墊付,若遺產不足以清償國庫代為墊付之費用,將造成國庫利益受損為由,作為拒絕擔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之理由,顯然誤解國家設置機關之目的,自不足採。又按,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管理,尚有維護社會經濟利益之目的,此參之民法第1178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抗告人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有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顯然忽略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公益目的,尚有誤會。況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9萬9,200元,被繼承人丁○之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足據,可知被繼承人丁○尚有數十萬元之積極財產,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執行代管遺產所需之稅費等費用,復得優先受償或歸墊之,故本件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亦應不致造成國庫利益受損及浪費國家資源之情形。另外,司法院前開函文,僅在建議法院於遺留債務大於遺產之拋棄繼承事件中,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非謂法院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一切情形,如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時,自非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執此作為不應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亦無足取。
㈢再按,遺產管理人如能盡其應盡之職務及義務,原不難查知
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取得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因此,相較於是否明瞭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能否公正適法,有利於後續之處理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尤應著重於能否明瞭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能否公正適法,有利於後續之處理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查,現行法令雖無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仍能克盡職守,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公正適法,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不宜選任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疏於注意上情,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雖已拋棄其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上均無礙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認被繼承人丁○繼承人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抗辯本院非不得於繼承人中,選任較為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自無足取。㈣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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