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十字第93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