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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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上2人共同歐陽志宏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人所持有之小松牌挖土機1臺(型號:PC310LC-5、車身號碼:10
138、引擎號碼:00000000,係乙○○所有,於94年11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己○○使用,嗣於同年12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垃圾掩埋場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冠崇重機企業行」內介紹予丁○○、戊○○父子2人買受;丁○○、戊○○父子2人亦明知上開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110萬元價格加以買受後,再運○○○鄉○○路161之
1號「冠霖重機行」進行維修。嗣於95年1月23日15時10分許,經警會同己○○在上址冠霖重機行內尋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臺(責付予戊○○保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乙○○、甲○○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進口報單、挖土機買賣契約書、重機出租合約書,其性質雖屬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上開警訊筆錄及書面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己○○、 尹懷仁 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核之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居間介紹被告丁○○、戊○○買受上開挖土機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挖土機係己○○託其馮姓友人出售的,並非失竊之贓物云云;被告丁○○、戊○○對於買受上開挖土機一事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因丙○○曾從事挖土機修理之業務,始向伊購買上開挖土機,並不知該挖土機係失竊之贓物,且伊等所購買之價格110萬元亦非低云云。惟查,(一)本件上開挖土機確係乙○○所有,於94年11月1日出租予己○○使用,並於同年12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許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分別見警一卷第31頁及偵二卷第27頁),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偵二卷第28頁及審卷第154─155頁),且有乙○○與己○○所簽訂之重機出租合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2頁),其顯係失竊之贓物無誤;(二)上開挖土機被查獲時,其機身上烙印之車身號碼為「10138」,引擎號碼則為「00000000」,另有以鐵牌製作之車身號碼則為「12262」,二組車身號碼明顯不同,此業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尹懷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頁),並有相片5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4─46頁),其中車身號碼「10138」與引擎號碼「00000000」,應係屬同一挖土機所有,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3年8月3日於大甲溪查獲盜採砂石之挖土機所建檔之查扣機具資料卡1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7頁),而「12262」之車身號碼則屬另一合法進口同樣廠牌型號之挖土機所有,有報關之進口報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3頁),顯然上開挖土機係遭人改換車身號碼以掩飾來源之不明,且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有開挖土機修理工廠等語(見審卷第161頁),而上開挖土機價值非低,被告丙○○仲介上開挖土機及被告丁○○、戊○○買受上開挖土機時,自應對於挖土機之外觀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證明單據詳為核對檢查,其等對於該挖土機此種異常之情形,自難委為不知,顯見其等對於上開挖土機均有贓物之認識;(三)惟依該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見警一卷第41頁),該挖土機係以「甲○○」之名義出售,而被告丙○○則以「 何岳訊 」之名義為見證人,有該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1頁),惟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稱:伊並未委託丙○○(即何岳訊)買賣挖土機,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身分證號碼雖係伊本人所有,惟係伊身分遭冒用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3頁),顯然係有人假冒「甲○○」之名出售本件上開挖土機,而被告丙○○仲介挖土機之買賣,被告戊○○、丁○○買受挖土機,非僅未與一般合法從事挖土機買賣之商家為之,反對於實際出售人之身分竟未確實瞭解,而與身分不詳冒用他人名義之人進行本件交易,其等對於本件挖土機有贓物之認識益明;(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審理中證述稱:當時賣挖土機時,伊覺得挖土機來源怪怪的,且有向被告丁○○、戊○○表示該挖土機來源怪怪的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58頁反面),更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戊○○對於本件挖土機係屬贓物確有所認識;(五)又被告丙○○雖辯稱:上開挖土機實際上係己○○託馮姓友人出售,惟如上所述,本件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甲○○」,而被告丙○○則以「何岳訊」之名義擔任見證人,並未記載己○○或馮姓友人之名義,則被告丙○○所辯尚難採信;(五)被告戊○○、丁○○雖辯稱:伊等上開挖土機係以110萬元之高價購得,與被害人乙○○7、8年前所買受時之價格120萬元相距不大,惟被告戊○○、丁○○購買上開挖土機時並不知乙○○購買時之價格,而中古挖土機沒有一定之行情,端視買受人本身喜好及對於貨物價值之主觀認定,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159頁),自難以被告丁○○、戊○○買受本件挖土機之價格110萬元,即認為其2人係誤認挖土機之來源正當,而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一)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二)共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由舊規定「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本件被告等人業已著手實行犯罪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從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各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戊○○與丁○○間,就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丙○○仲介失竊贓物之買賣,被告戊○○、丁○○買受失竊贓物,所為分別助長社會竊盜之犯行,且使被害人增加追贓之困難,所為均有可議之處,並參以本件贓物之價值不低,所生危害非小,被告3人犯致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