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台灣漆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4弄18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三一、一二三四、一二三四之二、一二三四之三、一二三四之四、一二三四之五、一二三四之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二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三O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OO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八六一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九二七一平方公尺,合計二一O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捌百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容明 ,嗣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231、1234、1234-2、1234-3、1234-4、1234-5、1234-9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下稱系爭漆彈場)委託被告管理,期限自92年8月1日起為期5年,並簽訂「台糖公司高雄場花卉農園中心漆彈遊憩場委託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被告保證自開始營運後前6個月最低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後6個月最低營業額2,700,000元,第2年最低營業額8,400,000元,第3年起最低營業額10,200,000元,如無法達到最低保證營收,被告應繳交最低保證營業額差額作為違約金,又依兩造於95年12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銷售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自95年11月10日起,按營業額之82.5%計算,則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應繳交之最低保證營業額差額公式為:【(年保證最低營業額-實際年營收金額)×17.5%(即
100%-82.5%)】,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營運期間所發生之直接費用如電話費、水費、電費等由被告負責,系爭合約於97年7月31日屆滿,詎被告未返還系爭漆彈場,且未依約給付96、97年度最低保證營業額差額545,077元、水費810元及電費20,973元,共計566,86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漆彈場,並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最低保證營業額差額及水電費。又被告自系爭合約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40,0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元×占用面積21,012㎡×10%÷12月=140,0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231、1234、1234-2、1234-3、1234-4、1234-5、
1234-9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25㎡、B部分面積308㎡、C部分面積100㎡、D部分面積8,619㎡、E部分面積194㎡、F部分面積795㎡及G部分面積9,271㎡,合計21,012㎡之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8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漆彈場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及系爭漆彈場委託被告管理,委託經營之期限為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為期5年並簽訂系爭合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圖、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及系爭漆彈場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及97年度之未達最低保證差額545,
077元,係屬有據:⒈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被告保證自開始營運後前6
個月最低營業額180萬元,後6個月最低營業額270萬元,第2年最低營業額840萬元,第3年起最低營業額1020萬元,如無法達到最低保證營收,被告應繳交最低保證營業額差額作為違約金,及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委託銷售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自95年11月10日起,按營業額之82.5%計算,則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應繳交之最低保證營業額差額公式為:【(年保證最低營業額-實際年營收金額)×17.5%(即100%-82.5%)】等節,有卷附之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可佐,而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8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均未達每月
保證營業額85萬元【計算式:每年保證營業額1020萬元÷12個月=85萬元(每月)】,而在此期間內均有每月保證營業額差額需繳付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款項,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每月保證營業額差額為545,077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水費810元及電費20,973元,亦屬有據:
⒈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營運期間所發生之直接費用
如電話費、水費、電費等由被告負責,有卷附之系爭合約可參。故於原告委託被告營運期間內所生之電話費、水費及電費,依照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營業期間終止日(即97年7月31日)前,
尚有水費810元、電費20,973元尚未給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水費分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漆彈場所在位置,係面臨路寬為21公尺之楠梓路,正對面為力韋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經營五金加工業,隔壁為得利輪胎,右前方為青埔捷運站,交通堪稱便利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之勘驗筆錄),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7至83頁)可參;復審酌本件系爭漆彈場所在之系爭土地原係供作商業使用,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恰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00元,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公務用謄本等件為據,是原告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即系爭合約到期日翌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漆彈場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80元(公告地價800元×21,012平方公尺×10%÷12個月=140,08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最低保證差額545,077元及未付之水費810元及電費20,973元,合計566,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漆彈場(即如附圖A至G所示之土地及地上物)合計21,01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依照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最低保證差額及水、電費共計566,860元及自98年4月
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漆彈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8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