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敏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7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所有人,於民國95年5月12日19時21分許,該車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賢明路口時,因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名義所有人,惟異議人因經營不善已於95年之前結束營業,而該自小客車之使用者 洪素玲 於結束營業後去向不明,因而異議人無法追回該車,上述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之代表人)所為,且異議人之代表人因無任何工作收入實際上也無法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經查:
(一)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63條、第85條曾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該等條文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修正後處之新法第60條第2項除將左列改為下列外,各款(含第3款)之規定與舊法完全相同,故並無何者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情形。
(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亦即若有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修正前需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則不需記違規點數,故修正前規定反較不利異議人。
(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違規時即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違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裁決時即現行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就上揭有關違規行為可歸責於他人之規定觀之,新舊法之規定,亦無不同。
(四)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及第2條之前,就第11條部分,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係規定於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3款,95年6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
4款,惟其文字完全相同;就第2條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該第2條之附件─裁罰基準表(違規行為時所適用者為94年8月31日修正公布,94年9月1日起施行之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最重之處罰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之金額為1800元,而95年6月30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第2條之附件─裁罰基準表,就上揭違規行為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金額亦為1800元(其後裁罰基準表第2條之附表雖又經多次修正,但其裁罰標準所定期限仍維持與95年6月30日修正之規定相同)。比較上述新舊法第2條附件之規定內容,除30日與60日之逾越應到案期間不同者外,並無其他何者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情形,而因本案原處分機關係逕行裁決處罰,故上開30日延長為60日之修正,對異議人而言,新舊法規定亦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至於第11條逕行舉發部分則僅條項變更而未為實質變更。
(五)綜上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法前後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上揭處罰條例之裁罰規定,本件裁決機關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裁處異議人,始屬適法。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另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五、本院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YJ-596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5月12日19時2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賢明路口時,因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而於95年6月2日逕行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通知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7月13日以前須至應到案處所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接受裁處,異議人因逾期未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接受裁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限於98年
1月7日前繳納罰鍰,並附記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裁決書
1份在卷可查。然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5年6月6日以郵局掛號方式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通知單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原舉發單位,其後原舉發單位即依公示送達規定為送達;惟依異議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異議人於88年9月2日即已辦理解散登記,當時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其後並未變更,亦即異議人於95年6月6日之住所應為「高雄市○○區○○路○號」,又若舉發單位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異議人代表人送達,當時異議人代表人甲○○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該處設籍至95年7月17日),此有異議人代表人甲○○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函附本院所附本件舉發通知書之信封正面影本可憑,故本件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或得送達之地址均非舉發單位最初所寄之「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書之送達並不合法,甚為明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即逕為裁罰,致剝奪異議人陳述真正違規行為駕駛者之身份,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
(三)末按,異議人雖未以上開送達不合法為理由聲明異議,但本件之舉發及裁決程序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處,本院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又異議人雖以其非駕駛行為人為由提起異議,似欲申請歸責,因與本件之判斷無關,不予論述。至於原處分經本院撤銷後,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應否依法再為舉發、裁決並送達等,屬各該機關之職權,應由各該機關依法行政,非本院得予審究,本院亦無從自為裁定,並予述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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