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鄭琮融 被告 陳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7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結婚(誤繕為75年11月1日結婚),被告婚後,於106年12月離家未歸,經原告多次通知歸返不理,嗣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以10
6年度家非調字第324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同意自民國10
6年12月27日返家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上開調解履行同居調解成立後,竟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日結婚,被告婚後,於10
6年12月離家未歸,經原告多次通知歸返不理,嗣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24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同意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返家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上開調解履行同居調解成立後,竟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24號卷宗為證。而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2月23日入境台灣地區後,未再有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既然在台灣地區,竟不將行止通知原告,亦未履行同居義務,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