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37號上訴人 楊富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富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刑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第一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2月,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5年,原審已說明如何認第一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為適當,予以維持之理由(原判決第9至10、13頁),經核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失當。又原判決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自首乙節,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如何與法不符,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第11、13頁)。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並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係就原判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