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編號4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107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106年度嘉簡字第170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拘役50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拘役50日、107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50日及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107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拘役9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
240日,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
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表:受刑人游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1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499號│106年度偵字第8012號│107年度偵字第42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0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實├───┼───────────┼───────────┼───────────┤│審│判決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6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0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46號││決├───┼───────────┼───────────┼───────────┤││確定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5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47號│107年度執字第771號│107年度執字第1369號(│││││編號3已定應執行刑拘50│││││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4次│││├─────┼───────────┼───────────┼───────────┤│犯罪日期│106年7月7日│││││106年7月8日│││││106年7月8日│││││106年7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884、50│││││20、5083、720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107年度易字第63號││││實├───┼───────────┼───────────┼───────────┤│審│判決日│107年3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107年度易字第63號││││決├───┼───────────┼───────────┼───────────┤││確定日│107年4月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69號(│││││編號已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