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32號上訴人 蔡侑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黃棟 等人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自訴被告黃棟等人涉犯偽證、偽造私文書、妨害行動自由、誣告、偽造公印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等罪嫌: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蔡侑錡自訴被告黃棟、 沈榮生 、 蔡正茂 、 林淑貞 、吳慶斌、 黃世宗 、 施錦芳 等人分別涉犯偽證、偽造私文書、妨害行動自由、誣告、偽造公印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等罪嫌(詳第一審判決所附之自訴狀影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內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仍謂檢察官接受自訴案件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後,即應開始偵查或提起公訴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關於自訴被告黃棟等人涉犯偽造業務文書、普通詐欺、普通侵占、普通背信、恐嚇等罪嫌部分:
上訴人另自訴 鄭淑貞 涉犯偽造業務文書罪嫌,與黃棟等8人分別涉犯普通詐欺、普通侵占、普通背信、恐嚇等罪嫌部分(詳上開自訴狀影本),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猶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