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王麗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王麗雲犯竊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王麗雲明知位在雲林縣○○鎮○○段○號、9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係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之土地,並由雲林縣政府所管理,非其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雲林水利會及雲林縣政府之同意,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種植竹子,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4平方公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楊王麗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謝志煌、 張登閎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的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經雲林水利會及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竹子,所為實在不可取,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家中尚有兒子,目前務農,收入不一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年,惟被告尚未將本案土地上之竹子清除完畢,及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經衡以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