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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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時間,持用其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 顏榮昭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淑娟旋於同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國小側門,先向顏榮昭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顏榮昭,顏榮昭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二、林淑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及轉讓,竟同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①、③所示之時間,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明溝 聯繫後,林淑娟旋於同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國中旁之某產業道路,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各1包給林明溝施用。嗣於
106年4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在林淑娟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淑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2433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5至107、173、195至197頁),核與證人顏榮昭、林明溝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2433卷第30、46頁),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第4、32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10
6年4月7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8至42頁反面)、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2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份(警卷第47至48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58頁)、彰化縣警察局107年3月23日彰警刑字第1070021364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書1紙及通訊監察光碟1片(本院卷149頁至159頁)、本院107年5月1日勘驗105年聲監字第1230號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95至
196頁)參卷可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淑娟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僅有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有1次,對象各只有1人,其犯罪規模及情節並非嚴重,惟被告應深知散播毒品不僅為國家嚴厲處罰之重罪,亦屬對於施用毒品者傷害甚深之犯罪行為,戒絕毒癮已屬不易,如再無償提供毒品予施用毒品者,或幫助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無疑雪上加霜,是施用毒品固屬自損行為,然如更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便無法僅以毒品之受害人自居。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
1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弟及兒子,入監前在家裡帶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的本案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顏榮昭)│㈠佐證本案事實│││105年12月12日│↑│欄一之犯罪事│││中午12時35分21│B:0000-000000(林淑娟)│實(即起訴書│││秒├─────────────────┤犯罪事實欄一││││B:喂。│、㈠)。││││A:你不是說看到衣。│㈡通訊監察譯文││││B:對。│出處:警卷第││││A:我要第二個。│4頁。││││B:你阿嘸錢。│㈢本院105年聲││││A:人客有。│監字第1230號││││B:要去拿。│通訊監察書。││││A:在哪。│││││B:我在厝。│││││A:我過。│││││B:好啊。│││├───────┼─────────────────┤│││②│A:0000-000000(顏榮昭)││││10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6分10│B:0000-000000(林淑娟)││││秒├─────────────────┤││││未接通│││├───────┼─────────────────┤│││③│A:0000-000000(顏榮昭)││││10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1分55│B:0000-000000(林淑娟)││││秒├─────────────────┤││││A:喂。│││││B:等下到。│││││A:在學校。│││││B:好啦。││├──┼───────┼─────────────────┼───────┤│2│①│A:0000-000000(林淑娟)│㈠佐證本案事實│││105年12月24日│↓│欄二之犯罪事│││晚間6時17分50│B:0000-000000(林明溝)│實(即起訴書│││秒├─────────────────┤犯罪事實欄一││││B:我現來到莿桐,快到你惠來厝阿。│、㈡)。││││A:要到惠來厝,要去惠來厝,你去中│㈡通訊監察譯文││││園等我。│出處:警卷第││││B:哪裡。│32頁。││││A:國中哪。│㈢本院105年聲││││B:去惠來厝好嗎。│監字第1230號││││A:我現在7-11這十字路口。│通訊監察書。││├───────┼─────────────────┤│││②│A:0000-000000( 林信典 )││││105年12月24日│↓││││晚間6時20分33│B:0000-000000(林淑娟)││││秒├─────────────────┤││││B:兄喔,我手機放在哪裡忘記拿。│││││A:我知。│││││B:現幫我起來。│││││A:好。│││├───────┼─────────────────┤│││③│A:0000-000000(林淑娟)││││105年12月24日│↓││││晚間6時22分49│B:0000-000000(林明溝)││││秒├─────────────────┤││││B:喂!│││││A:喂!你在哪裡。│││││B:我現在門口。│││││A:你過頭,你剛是不是沒有戴安全帽│││││。│││││B:對,你在旁邊那台車那。│││││A:我騎一部機車停在路邊。│││││B:你機車停在路邊。│││││A:這有一個烏魚池你知嗎。│││││B:恩。│││││A:你來這條路這裡。│││││B:前面哪裡而已。│││││A:就是要回頭。│││││B:你站在外面,我現在回頭過去。│││││A:我在路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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