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暐泓
吳晉漢 被告 林鳳秋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曾順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曾順雍就被告林鳳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同段68建號建物,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斗地普字第147650號收件,於民國94年9月14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曾順雍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鳳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鳳秋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及易貸金使用,計至106年12月14日止,積欠汽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4,270元及利息、易貸金本金80,40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經原告查調被告林鳳秋之相關資料,發現被告林鳳秋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或系爭房地),於94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曾順雍,而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曾順雍亦未曾行使抵押權或聲明參與分配,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95年8月15日已屆至,迄今已逾11年未見被告曾順雍積極追償,顯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間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等未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將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執行無實益,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理當塗銷,但被告林鳳秋怠於行使請求塗銷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 曾順雍塗銷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順雍以:⒈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此由我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可以證明,因為被告林鳳秋整建系爭房屋而向我借款80萬元,我們本來約定她整建好房屋要將該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將向銀行貸得的錢償還我借她的錢,但是後來銀行不予核貸,所以林鳳秋簽發系爭本票給我作為擔保。⒉94年7月13日我自臺中商業銀行提領現金70萬元,同
年7月22日提領現金10萬元,共80萬元貸與被告林鳳秋。
⒊我借80萬元給被告林鳳秋,雖然沒有簽署借據、借貸
契約,但被告林鳳秋有簽署本票給我,我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被告林鳳秋發支付命令,並有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號執行事件對被告林鳳秋為強制執行。
⒋我曾經跟被告林鳳秋催討過這筆債務,但是她的生活
狀況不好,一直跟我延時間,這中間也曾經跟我借過
2萬元,我是用提款機領給她。這段時間她的身體狀況不好,差點過世,我就想說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我是第一順位應該沒有關係,而且有一天她應該會還我錢。我之前跟林鳳秋催討該筆債務,都是私下催討,後來有段時間找不到她。
㈡、被告林鳳秋則以:我有向被告曾順雍借錢,所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曾順雍。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鳳秋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易貸金,至106年12月14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144,270元、80,40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林鳳秋於94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清償日期95年8月15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曾順雍。
四、本件爭點: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鳳秋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易貸金,至106年12月14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144,270元、80,401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林鳳秋於94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清償日期95年
8月15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曾順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22號、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86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林鳳秋到庭陳稱:「(林鳳秋小姐,妳有跟曾順雍借錢嗎?)有,那時候借錢是要整理房子。(借了多少錢?)起先好像是70萬,後來再加10萬。(錢如何交給妳?)我去那裡跟他拿。(70萬的數字不小,為什麼不用轉帳或匯款?)我那時候急用,一時找不到銀行的帳號,所以我就直接到他那裡跟他拿現金。(有約定好如何還?)有。我跟他【曾順雍】說房子整理好可以跟銀行貸款,貸款下來就將錢還給他【曾順雍】,但是貸款貸不下來,我就把房子設定抵押給他【曾順雍】。(83年時就設定抵押權給曾順雍?)什麼時候設定我忘了,因為很久了。(第一次設定抵押權給曾順雍,是跟他借款多少錢?)好像是借了多少,我也不太清楚,好像有一筆是70萬,後面好像還有借一筆是80萬,詳細情況是如何,我不太記得了。(第一次借款的金額有清償嗎?)沒有。(第一次借款沒有清償,第二次又跟曾順雍借款,再次抵押系爭土地?)嗯。(系爭土地的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面積81.63平方公尺,即使公告現值只有市價的一半,用公告現值乘以二計算,系爭房地只價值67萬元,怎麼會第一次借款150萬元完全沒有清償,曾順雍還願意再設第二順位抵押,再借給妳80萬元?)我當初買那個房子是買330萬,後來加蓋三樓,我有拿房地去給曾順雍看。(主張雖然土地價值約67萬元,但土地上還有三層樓建物,應有價值約15
0萬元以上嗎?)對,沒有價值這麼多錢的話,曾順雍也不會願意借我這些錢。(有這樣的價值,為什麼要去申請房貸,銀行不願意借妳錢?)因為我信用不好。我也不太清楚,我第一時間只想要趕快拿到錢,我經過朋友介紹找到曾順雍代書,這樣比較快拿到錢,如果透過銀行還要設定什麼的,還要等銀行評估的,這樣又要等很久。(當時有跟銀行申請貸款嗎?)好像有。(妳剛才說房子整修好之後要跟銀行貸款還錢給曾順雍,後來房子整修好之後,有跟銀行申請貸款嗎?)有,但銀行因為我信用不好,就沒有辦法。(跟哪個銀行申請貸款?)我忘了,因為已經很久了。(跟住家附近的銀行?)我真的忘了。(第二次借的70萬+10萬,是經過朋友介紹,去跟曾順雍借款?還是妳早就認識曾順雍?)經朋友介紹。(你剛剛說跟曾順雍借錢借兩次?)第一次跟曾順雍借錢的時候是經過朋友介紹,第二次跟曾順雍借錢是我主動去找他。(林鳳秋女士,妳住在哪裡?林內嗎?妳要申請房屋貸款是跟林內的銀行申請嗎?)我真的忘了,我是嘉義人,買那個房子起先是我父親去買的,那邊我真的不太熟。(誰幫妳整修房子?)前屋主 李新鎖 。(跟前屋主買,為什麼還要前屋主幫妳整修呢?)我是聽我父親轉述,330萬元是買清的,前屋主要負責整修好。(這是民國幾年的事情?)我忘了。(李新鎖賣房子給妳,然後呢?)我是聽我父親轉述,李先生要全部整理好才要交屋,但是他沒有弄好就交屋,我搬進去的時候房子一蹋糊塗,後來是經過朋友介紹找到曾順雍代書。(李新鎖是把土地、建物一起賣給妳?)對。(請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日期是84年6月12日,是否在84年跟李新鎖買系爭房地?)我不太清楚,都是我父親跟李新鎖接洽,我實際搬進去發現房子一蹋糊塗,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曾代書。(那時候跟曾順雍借款70萬、80萬,設定第一次債權額120萬的抵押權?)應該是,事情經過很久,我真的不大清楚。(【提示本院卷第53頁、第29頁】設定第一次抵押權給曾順雍是83年,但買房地是84年的事情,前後顯然矛盾?)我第一次借錢是要加蓋三樓,第二次借錢是要整修房子。(買房子是84年,跟曾順雍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是83年?)被告曾順雍:83年第一次抵押權的義務人、債務人都是李新鎖,那時原屋主跟我借貸,這條債務跟林鳳秋都沒有關係。(84年買房子,看到房子亂七八糟需要整修,為什麼94年才跟曾順雍借錢?)94年我好像是借2萬還是3萬。(84年買房子,看到房子亂七八糟需要整修,為什麼94年才借錢並且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那應該不是94年。(到底有沒有借這個錢?)有。(84年就買房子,為什麼隔了10年才跟曾順雍借錢去整修?)那時候好像我有急用,我母親好像中風、我有急用,我去找曾代書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由被告林鳳秋之上開陳述可知其證述內容混亂,欠缺邏輯,比如本院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詰問其設定該次抵押權時有無向被告曾順雍借錢,其明明未向曾順雍借錢亦未設定該次抵押權,該次借款的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均係訴外人李新鎖(本院卷第5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卷第93頁),但被告林鳳秋仍會虛構第一次向曾順雍借款150萬元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曾順雍之事實。又其一開始證述其第二次向曾順雍借錢係借70萬、10萬,共計80萬,借錢的理由係要整修系爭房屋,但其後又改口稱其於94年間應係向曾順雍借2、3萬元,是因為母親中風所以有急用,才向曾順雍借錢云云,其所陳借款原因顯然風馬牛不相及。且其陳稱向曾順雍借款係為整修系爭房屋,待整修完要以該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再將所貸得之款項返還給曾順雍,但最後並未貸款成功,所以沒還曾順雍錢云云,然對其詰之係向何銀行貸款遭拒,其仍無法回答,連貸款銀行所在之區域均稱無法記憶,可見其陳述內容顯不可採。而本件如被告林鳳秋確有向被告曾順雍借款80萬元,應不致於就借得之金額及借款原因陳述前後反覆,又無法交代其係欲向何銀行貸款以返還借款給曾順雍,故應認其曾向被告曾順雍借款80萬元,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乙事為虛偽。
㈢、被告曾順雍雖提出系爭本票1紙,抗辯稱被告林鳳秋向其借80萬元有提供該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然簽發票據之原因眾多,尚難憑票據本身以認定票據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且被告等抗辯稱其間借款金額為80萬元,數額非少,被告曾順雍又自陳其本身即為地政士,應不致於不請求被告林鳳秋簽具借據或借貸契約書做為證據,但本件被告等竟提不出借據或借貸契約書以證明其等借貸80萬元乙事,則甚難認為被告曾順雍有貸與被告林鳳秋80萬元。
㈣、被告曾順雍雖提出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21頁),以證明其於94年7月13日、7月22日分別有提領70萬元、10萬元,再將該等款項貸與被告林鳳秋,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順雍有提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所提款項係用以借貸與被告林鳳秋。況且合計80萬元之借貸款項並非小數目,被告曾順雍大可以使用轉帳或匯款的方式為借貸金額之交付,一方面較為便利、安全,二方面更可作為資金流向的證明,惟被告等竟捨此不為。被告林鳳秋雖辯稱其當時亟需用錢又找不到銀行帳戶,所以請被告曾順雍交付現金云云。然整建房屋之資金需求並非十萬火急之事,且目前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被告林鳳秋如找不到金融機構帳戶可資使用,大可先去金融機構開戶,再請被告曾順雍轉帳或匯款,以避免攜帶大額現金而遺失或遭竊之風險,然並未見被告林鳳秋為之,則被告等辯稱被告曾順雍確有提領現金共80萬元,並以現金借貸給被告林鳳秋云云,顯不合經驗法則,無足採信。
㈤、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惟依據被告等所述被告曾順雍僅貸與被告林鳳秋80萬元等語,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雖多高於實際借貸金額,用較高的額度擔保借貸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返還借款所支出之費用等,然本件被告林鳳秋如係要整建系爭房屋而向被告曾順雍借款,其目的明確,預估實際借款之金額並無何困難,且所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僅1年,被告等實無設定約高於實際債權額一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故亦難認為系爭最高抵押權確實有擔保8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㈥、被告曾順雍又辯稱其有向法院聲請對告林鳳秋發支付命令,並有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0號執行事件對被告林鳳秋為強制執行等語。然依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清償期為95年8月15日,被告曾順雍自陳其於106年11月21日聲請對被告林鳳秋發支付命令前均未循法律途徑向被告林鳳秋請求還款等情,則其後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告林鳳秋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對被告林鳳秋為強制執行,則甚可能為其慮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能遭塗銷所為之處置,尚難以該等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聲請遽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㈦、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認為存在,其所為之設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認定。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間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不生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林鳳秋本得依法請求被告曾順雍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曾順雍亦有回復原狀之責任,然被告林鳳秋卻不請求被告曾順雍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被告等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不實之抵押權,對於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行使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本於其為被告林鳳秋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鳳秋請求被告曾順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曾順雍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