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原告 溫盈
訴訟代理人 鄭瑞芬
被告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元;(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押租金則為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起訴時,被告遲付之租金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再以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萬500元之租金及水電等各項費用,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9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5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3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斯時被告扣除已付之押租金3萬元,已欠租金逾2個月,被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以同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筆錄於同年4月28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5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系爭租約已於同年5月19日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而被告迄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尚積欠原告10萬500元之租金、水電及各項費用,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則被告自112年5月20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