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林艷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7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