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結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8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225、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97年4月14日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廖俊結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蕭琨玲 、 游志賢 、 許家祥 各1次,暨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及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之毛重約半錢左右,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 陳義信 1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蕭琨玲、游志賢、許家祥、陳義信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 黃崇餘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蕭琨玲、游志賢、許家祥、陳義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檢察官、被告廖俊結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俊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廖俊結及其選任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嗣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俊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廖俊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廖俊結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對於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琨玲、許家祥2人之事實,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54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本院10
4年度偵聲字第851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審理卷第47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蕭琨玲於警詢中所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並交易完成之經過,及證人許家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交易完成之經過等情相符(詳參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73頁及第177至178頁);復有與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符之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監字第2318、27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6頁、第77頁、第91頁)。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蕭琨玲、許家祥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確有與被告分別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甚明。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蕭琨玲、許家祥上開確有像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志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前往游志賢住處,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游志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游志賢,並非販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交付海洛因予游志賢,並未收取任何金錢,主觀上亦未認知要以之前積欠游志賢之債務相互抵銷之,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
2.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記得被告之前有向伊借錢約2萬元,被告被警察抓的時候就沒有還了;「(問: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22日下午10時35分12秒、104年
9月23日上午12時48分23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是否你與被告之通話?)是。」、「(問:被告在與你為上開通話之後,有無前往你住處?)有。到我住家裡面。」、「(問:被告去你住家的時間是104年
9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還是當天下午吃過午飯後的1時30分許?)忘記了。」、「(問:104年9月23日上午12時48分23秒那通電話,你有問被告還有多久回來,被告回答20分鐘,你再問他『那就是1點10分囉』,被告答稱「嘿」,那麼你與被告交易的時間是否為該次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後之『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30分』?)(點頭)。印象中應該是有去,好像要去之前還有打電話給我,有時候他說20分鐘,不一定會準時到。」、「(問:被告該次去你住處有無交付海洛因1包給你?)印象中被告與一個朋友來,是那個朋友拿給我的,不是被告親手拿給我,被告應該有在旁邊。」、「(問:這包海洛因是你向被告購買的?還是被告免費送給你的?)我沒有拿錢給他,他也沒有向我收錢,但我的認知是被告沒有向我收錢就是要從他之前欠我的錢當中扣掉。」、「(問:照你這樣說你在104年9月23日0時48分打電話給廖俊結,說要拿水蜜桃軟的,目的是否是要向他買海洛因?)是有那個念頭。」、「(問:你在警察局說『後來他大約於104年9月23日1時30分許過來我家,你在地檢署檢察官問你交易時間為何?你又說交易時間大概是下午1時30分左右』,為何兩次講的交易時間不一樣,究竟是凌晨交易還是下午交易?)應該是凌晨。」、「(問:為何會在地檢署回答下午1時30分?有無針對凌晨還是下午作說明?)我記得這個在第一分局也有問過我這個問題,我也是說這個時間,說晚上的1點還是中午的1點,我印象中我也是說晚上。」、「(辯護人問:為何你在之前的筆錄說你有用2,00
0元跟他買海洛因?)我沒有跟他買,我記得當時我已經借他超過1萬5,000元以上了,我沒有拿給他錢,那個2,
000元也沒有拿什麼現金,就是用抵的。」、「(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你當時沒有拿現金給他,但是因為你有借他錢,所以海洛因的錢用被告跟你借的錢抵掉?)我的意思是他拿東西給我,我沒有拿現金給他,因為他常常跟我借錢。」、「(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跟被告說要相抵,還是你自己想的?)我就沒有拿錢,他欠我錢,就是這樣。」、「(辯護人問:你當天有無跟被告說要抵掉?)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於警察局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104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察有給你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有講到104年9月23日0時48分,到下午的時候又有講一通電話,你還清楚的指說凌晨0時48分是跟他打電話,你等了很久,所以你有印象,是20分鐘之後才過來,『水蜜桃』表示海洛因,1時30分他才過來找我,是以2000元代價,是被告廖俊結出面與你交易毒品,還有問你在家針筒的事情,對於當時的陳述是否有印象?所述是否實在?你有無要故意要誣陷被告?)我沒有害人。」、「(檢察官問:你應該很清楚瞭解你當時講什麼話,最後一頁的偵查佐是否詢問你的偵查佐?到104年11月19日13時54分製作筆錄完畢。
所述都實在?)是。」、「(檢察官問:為什麼剛剛辯護人問你有無104年9月23日交易的事,你為什麼回答說『好像沒有』,你的意思不是跟他買的,是用抵的?)他之前就有跟我借錢。」、「(檢察官問:『好像沒有』是沒有交易毒品,還是他沒有拿毒品給你?)我沒有拿錢給他。」、「(檢察官問:偵查中的記憶是否清楚?)清楚。」、「(檢察官問:檢察官又提示104年9月23日通聯譯文有無交易毒品成功,你答有。這個話是你自己說的,還是檢察官逼你說的?)我自己說的。」、「(檢察官問:(第三行)他到我家時,就會打我手機,我跟他購買2000元海洛因,交易時間大概是下午1點半左右。所述是否實在?)正確。」、「(辯護人問:『水蜜桃』是硬的,還是軟的,各代表什麼意思?)這個我在第一分局時有跟警察答覆過,硬的代表安非他命,軟的代表4號海洛因。」、「(辯護人問:『水蜜桃』為何還有分硬的跟軟的?)講話的代號而已。」、「(辯護人問:『水蜜桃』硬的是什麼?)硬的就是安非他命,軟的就是海洛因。」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87至92頁),核與證人游志賢前於警詢中所證:因為上一通他沒有回答伊就掛電話,伊便於10
4年9月23日0時48分許又打電話過去問他,何時可以過來找伊賣伊毒品,他說還要20分鐘後才會過來,其中水蜜桃代表海洛因的意思,後來,他大約於104年9月23日1時30分許過來伊家,伊該次是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以2,000元代價,向廖俊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廖俊結出面與伊交易毒品。當時他有帶一位男子前來與伊交易毒品,但伊不認識他帶來的男子,伊只知道他叫 阿財 ,當時含伊共3人在場。伊知道他是駕駛深紫色TOYOTA自小客車前來與伊交易毒品,車牌號碼伊沒有記。另
104年9月23日17時31分的通話內容與毒品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及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之情詞相符(見偵查卷第181頁反面);復有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符之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監字第248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6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150頁)。審酌證人游志賢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買賣毒品之價格,前後證述均互核一致,而證人游志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證述伊是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未就伊與被告是否當場銀貨兩訖之細節予以說明,職司偵查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詳予訊問,俾令證人游志賢詳為說明 伊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取得海洛因1包之際,有無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之情,則證人游志賢既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仍證稱:伊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價值為2,000元,係以被告對伊所積欠之債務抵銷等語綦詳,是證人游志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在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後,並未交付現金2,
000元予被告之證詞,與伊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次毒品交易過程所為之證詞,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佐,堪認證人游志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游志賢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毒品時,係意在購買海洛因,而非索取免費海洛因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游志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你說你在103年年底才認識被告,而這次交易是在104年9月23日,在這段期間,被告都免費送你施用海洛因?)沒有。」、「(問:不管檢察官查到幾次,在103年年底認識被告的目的是否因為要找海洛因的來源來認識他?)不是。」、「(問:103年年底到104年
9月23日之間,除了本案起訴這次外,你有無向被告買過其他次海洛因?)一般都是他到我家免費請我安非他命。我們見面的機會不多,一般都是他到我家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了這次本案之外,我沒有向他買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可知游志賢平日自被告處無償受讓之毒品,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佐以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前,確有積欠游志賢債務達1萬8,000元之事實,此經被告、證人游志賢分別供承及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依本件交易之模式,係游志賢先於104年9月23日凌晨0時48分23秒,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其等二人之對話為:「A(係指被告,以下同):大哥你好,再等一下,過去你那裡。B(係指游志賢,以下同):
是要等多久?我知道你在講事情,阿請問一下那…水蜜桃(台音譯)是硬的還軟的?A:那軟的阿。B:你還有多久回來?A:在(按應為「再」字之誤)20分鐘。B:20分?那就是1點10分囉,在10分鐘就1點啦?水蜜桃軟的喔,沒錯喔。A:嘿。」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考其撥打電話購買毒品之意旨,於過程中不僅詢問被告手中的毒品是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即詢問被告:水蜜桃是硬的還是軟的),又詢問被告確定何時可到,復特別強調係要「水蜜桃軟的」(即海洛因之代稱),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毒品買家、賣家使用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為免旁人聽見或為避免遭警方追緝,多半會以其他物品名稱作為毒品之代稱,及以通話雙方彼此一聽即知之隱諱言詞進行交談,藉以約定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毒者多半在聽聞購毒者詢以某特定物品名稱後,即可知悉該購毒者所欲購買之毒品為何,亦多半以上述隱諱交談方式約妥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鮮有在對話中明確談及該次係要販賣、轉讓毒品、以現金交易與否或抵銷債務之情。加以證人游志賢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係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並未支付金錢給被告,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銷等語明確,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證人游志賢於
104年9月23日凌晨0時48分23秒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之目的,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被告既係本於販賣海洛因之目的,前往交付毒品予游志賢,不僅游志賢未當場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被告亦未向游志賢索討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依其情節,該次交易自係以雙方均共同承認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抵銷甚明,尚難認該次交易游志賢係無對價取得海洛因。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固記載被告該次交易時間為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惟因證人游志賢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交易時間應該是凌晨1時30分許,佐以被告與證人游志賢在上述電話聯繫時,所約定之交易時間為約莫該次通話後之20分鐘左右,以此證據核對結果,應以證人游志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交易時間「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較為正確,至證人游志賢於偵查中所陳:「交易時間大概是下午1點半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181頁反面),應係一時記憶有誤所致,惟此部分證詞之瑕疵,尚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結果無礙,本院乃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認定被告該次犯罪之時間如上述。又,證人游志賢於審理中一開始回答辯護人所詰:「你與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此一問題時,所稱「沒有」云云,固與事實不符,惟亦無礙於證人游志賢其餘相關證詞之真實性,均附此說明。
5.從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證人游志賢到庭所證伊於104年9月23日凌晨0時48分2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話內容,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被告確有於該次通話後之同日上午1時30分許,前往游志賢住處,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游志賢,游志賢則與被告以前述抵銷債務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較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交付海洛因予游志賢之犯行,否認販賣,辯稱係轉讓海洛因之說,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依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流程情節,苟非有相當之經濟上利益,自無甘冒此風險專程為之。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游志賢,雖未實際取得款項,然其價款既以其先前向游志賢借款之債務欠款,相互抵銷以牟取利益,此仍屬具有對價關係之販賣行為,即堪認定。
(三)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其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由此足可推知被告確從各次販賣海洛因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另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義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第195頁反面、本院
104年度偵聲字第851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審理卷第17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義信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85頁反面),復有與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符之本院所核發104年聲監字第2488號、104年聲監字第26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39頁至第38頁、第122頁)。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義信於104年10月6日下午6時32分31秒,撥打電話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確有與被告要求拿毒品,被告並應允等一下拿過去之情形甚明。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適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當無疑義。依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10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亦有相同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指示由一名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1包予游志賢乙節,業據證人游志賢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審酌證人游志賢於警詢、偵查中,業就上開其與被告在104年9月22日晚上10時35分12秒該次通話中所說「鳳梨」、「西瓜」、「水果」等詞,明確證稱:「鳳梨」代表安非他命、「西瓜」代表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第181頁反面),此一毒品交易時之毒品代稱用法,核與被告嗣於104年9月23日凌晨0時48分23秒,與游志賢談論毒品交易時,係以「水蜜桃軟的」、「水蜜桃硬的」等詞語,分別做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稱之交易模式相近,參以證人游志賢於104年9月22日晚上10時35分12秒該次通話中,有向被告提及「…阿財剛拿那個是鳳梨還是西瓜」、「阿財不是有帶水果來」等語,足可推論該名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應係負責替被告交付毒品予游志賢之人,衡情「阿財」對於被告命其交付予游志賢之該包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乙節,自當知之甚稔。依上開說明,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已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並不因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無從毒品交易中獲得報酬或是否僅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故意為之,而異其認定。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指示其當時之女友即綽號「 小惠 」(音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交付海洛因
1包予許家祥,且由「小惠」自許家祥處收取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錢1,000元乙節,亦據證人許家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定。審酌證人許家祥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係與被告在電話中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綽號「小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前往該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許家祥,並自許家祥處收取該次毒品交易所得1,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許家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小惠」所交付之該包海洛因有另外以其他外包裝遮蔽,顯見「小惠」交付許家祥之該包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當屬顯而易見,則「小惠」於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1,000元之時,對於被告命其交付予許家祥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乙節,亦當知之甚稔。依上開說明,綽號「小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已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亦不因綽號「小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有無從毒品交易中獲得報酬或是否僅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故意為之,而異其認定。
3.依上所述,縱使綽號「阿財」、「小惠」之成年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被告販賣毒品之犯意代送毒品,客觀上亦無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於販賣毒品罪之正犯。是以,綽號「阿財」、「小惠」之成年人分別與被告之間,各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要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小惠」應該不知道是海洛因,因為其用袋子隨便包一包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單獨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予陳義信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亦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述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分別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綽號「小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各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有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志賢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游志賢,並非販賣云云。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業已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志賢無訛,是以,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當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檢察官查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黃俊皓(原名黃清棋),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被告,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月20日中檢秀仁104偵28546字第007170號函,回覆本院稱:「被告廖俊結僅表示願意提供上手,惟尚無具體可供調查之線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以言,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並未依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毒品上手情資,查獲任何共犯或被告,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按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廖俊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申言之,其具體適用依個案情形,除犯情節最重大之罪部分,依前開規定尚可量處死刑外,就本罪而言,其有其他任何情節者,不分輕重,均應一律處以最高度之自由刑即無期徒刑,甚至另加以財產刑之處罰,客觀上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抵觸憲法上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本件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對象僅有蕭琨玲、游志賢、許家祥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僅3次,所交付之毒品價值各為5,000元、2,000元、1,000元,其中販賣海洛因予游志賢之對價復為抵銷債務2,000元,金額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依其情節,果仍毫無例外應一概論以最高度之自由刑,自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即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各有如前述(一)所示加重事由,與前述(二)1.及(四)所述二種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各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被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各有如前述(一)所示加重事由及(二)所述減輕事由,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入監之前係從事駕駛聯結車載運蔬菜之工作,收入約1、20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女兒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件犯罪時年已46歲,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此前另有煙毒、麻藥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轉讓禁藥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暨無償轉讓禁藥提供他人施用,而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與禁藥之流通、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表現其已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2521號等判決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已取得該筆販賣毒品所得,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被告販賣毒品予游志賢之代價2,000元,業自其積欠游志賢之債務抵償,並無所得, 無庸 宣告沒收、抵償之,併予敘明。
3.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且於綽號「小惠」之女子為被告自許家祥處收取該1,000元現金後,即依被告所囑咐以該1,000元做為生活費使用,不用拿回來給被告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依此,被告既未實際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庸在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主文項下,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含各該門號之SIM卡,各詳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屬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堪信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犯行部分,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225、2568號),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對│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號│象││││││││││││├─┼───┼────┼────┼────────────┼───────────┤│1│蕭琨玲│104年9月│臺中市北│蕭琨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廖俊結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1○○○區○○街│行動電話與廖俊結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7分許│228之2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號│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蕭琨玲於104年9月5日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給廖俊結,嗣2人於左揭│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時、地交易,廖俊結將數量│話壹支(含插附其內之門││││││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置放於│號0000000000號SIM卡││││││蕭琨玲之車牌號碼000-000│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以此│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方式完成交易。│額。│├─┼───┼────┼────┼────────────┼───────────┤│2│游志賢│104年9月│臺中市北│緣游志賢曾經出借金錢予廖│廖俊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23日○○○區○○路│俊結達1,8000元之多,迄10│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時30分│1段366│4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未│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許(起訴│號│清償完畢。嗣游志賢於104│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書附表編││年9月23日凌晨0時48分23│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2誤為││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下午1時││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0分許,││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追徵其價額。││││本院逕予││90號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更正)││宜後,被告即偕同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左列地點與游志賢見面│││││││後,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游志賢,被告則自│││││││其上開積欠游志賢之債務抵│││││││償2,000元以獲利。││├─┼───┼────┼────┼────────────┼───────────┤│3│許家祥│104年10│臺中市太│許家祥於104年10月21日上│廖俊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月21日8│平區 中山 │午8時26分38秒許,以0422│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45分許│路1段│781604號電話,與被告所持│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279巷口│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附││││││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宜,2人約定於左揭時、地│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碰面交易,廖俊結則指示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小│徵其價額。││││││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為被告當時之女友),│││││││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淨重約0.│││││││3或0.4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予許家祥,許家祥並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該綽號│││││││「小惠」之女子,因被告告│││││││知「小惠」可逕以該筆現金│││││││1,000元作為生活費使用,│││││││而無庸將該1,000元交付被│││││││告,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筆毒品販賣所得。││├─┼───┼────┼────┼────────────┼───────────┤│4│陳義信│104年10│臺中市太│陳義信於104年10月6日下│廖俊結轉讓禁藥,累犯,││││月6日19│ 平區振福 │午6時32分31秒許,以其使│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時許│路31巷32│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號2樓陳│11號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981│││││義信住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439755號SIM卡壹枚),││││││號,與被告聯絡後,2人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即於見到陳義信時,無│││││││償轉讓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義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