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97號抗告人 曾海洲
曾海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克明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坐落在與相對人、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卻遭相對人以該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已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事件,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倘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裁判准予分割,將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土地分歸抗告人,並就超過部分再以金錢找補,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特定土地,係以「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原因即不復存在,故本案訴訟之裁判,確以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訴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抗告人不服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是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縱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所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有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亦僅本案訴訟確定後,未來如何執行拆屋還地之範圍爾,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