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 陳正誠 被告 陳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正中因一0五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七號搶奪等案件,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該案業經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聲請狀為例稿,其上所載事由:不起訴、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等項,惟聲請人均未勾選)。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陳正中因被訴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以五千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陳正誠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上述金額之保證金辦理具保,而將被告陳正中停止羈押。
(二)被告陳正中前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五、二二一四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共二次,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本案尚未確定。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前述解免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綜上所述,被告陳正中涉犯搶奪等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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