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 吳阿爆 被告麥靈科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988,000元(計算式:5,000元/㎡(公告土地現值)×1,197.6㎡(土地面積)=5,988,000元),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