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林阿川 自訴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被告 謝賀全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阿川識字不多,為純樸之人,因從事建築需款週轉,積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第一順位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民間借款2,600萬元,共4,000萬元,急於清償。被告謝賀全表示能為自訴人林阿川處理債務,自訴人林阿川乃於民國98年11月9日與被告謝賀全訂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書面契約,向被告謝賀全借款5,700萬元,並言明:(1)林阿川應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08、710、713、737、737-1、738、739、740地號土地共8筆,先設定金額為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抵押權設定之後,被告謝賀全應支付500萬元予自訴人林阿川作為第一期款。(2)第一期款交付完畢,林阿川應即將上開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賀全,被告謝賀全取得上開8筆土地之所有權(預計於99年1月10日前登記完畢),被告謝賀全應即代為清償自訴人林阿川前積欠二信合作社之第一順位借款及民間借款共4,000萬元之債務。(3)自簽約之日起6個月內,自訴人林阿川應備現金5,700萬元,向被告謝賀全買回上開8筆土地,否則自訴人林阿川應放棄買回之權利。乃被告謝賀全為林阿川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第一期款,被告謝賀全僅交付自訴人林阿川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予林阿川,隔一日即收回該本票,並無交付任何現金予林阿川。自訴人林阿川將上開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賀全後,被告謝賀全亦未即時代償自訴人林阿川所欠二信合作社第一順位借款及民間借款共4,000萬元,反將上開8筆土地移轉予 游家訓 ,由游家訓將臺中市○○區○○段712、713、737、739、740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貸款。被告謝賀全取得之合作金庫貸款,未即時清償自訴人林阿川上開所欠二信合作社第一順位借款1,400萬元及民間借款2,600萬元。被告謝賀全以設定1億2千萬元抵押權貸款所取得之實際貸款額,已超過自訴人林阿川之全部欠款4,000萬元,超過部分並未返還給自訴人林阿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超過之貸款及土地部分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林阿川之財產。因認被告謝賀全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所明定。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8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林阿川前於99年4月29日以:告訴人林阿川與 賴得利
係朋友,賴得利於98年11月間得知告訴人林阿川財務困難後,便介紹告訴人林阿川與被告謝賀全、 林新凱吳松原 認識,而分5次貸放款項予告訴人林阿川,總計貸放金額約1億6千萬元,並收取3個月之利息499萬1,500元。告訴人林阿川除開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外,並提供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段708、710、713、715、716、
737、737-1、738、739、740、632、632-1、641、641-1、至641-12、642、642-1、642-2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村段○○○○○○○○號等土地及房屋為擔保,移轉登記至被告謝賀全等人所指定之游家訓等人名下,作為抵押。被告謝賀全等人並分別於99年1月5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5日,利用告訴人林阿川年老、無經驗及不懂相關契約書,以詐騙手法誘拐告訴人林阿川簽立借款附約、放棄贖回書及切結書。事後被告謝賀全等人並以暴力手段強佔告訴人林阿川之土地、言詞恐嚇逼告訴人林阿川還錢、要脅搬離住家及拆毀房屋等,使告訴人林阿川心生畏懼等情,對被告謝賀全及賴得利、林新凱、吳松原提出重利、詐欺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於100年4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林阿川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
㈡自訴人林阿川復於99年5月7日以:告訴人林阿川因需款甚急
,透過賴得利之介紹認識被告謝賀全。告訴人林阿川向被告謝賀全借款1億6,050萬元,雙方約定告訴人林阿川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708、710、713、737、737-1、738、
739、740、739-1、641、641-11、641-2、641-4、642、641-5、642-1、641-6、642-2、641-7、641-8、641-9、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賀全或被告謝賀全所指定之第三人以供擔保,告訴人林阿川應於99年5月10日前清償完畢所有借款,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買回,告訴人林阿川放棄買回之權利。告訴人林阿川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賀全所指定之第三人後,於雙方約定之清償期日尚未到期前,被告謝賀全竟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借款約2億元,無端增加告訴人林阿川取回前開不動產之負擔,而違背雙方當事人之約定等情,對被告謝賀全及賴得利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3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
㈢查上開詐欺告訴案件與本案侵占、背信自訴案件,均係對相
同之被告謝賀全提出告訴及自訴,而告訴與自訴之犯罪事實同為:告訴人林阿川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謝賀全借款,而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708、710、713、737、737-1、
738、739、740地號等土地先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賀全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以供擔保,被告謝賀全及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竟自行將上開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借款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林阿川提出上開詐欺告訴案件與本案侵占、背信自訴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二案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則自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先後對被告謝賀全提起之詐欺告訴及侵占、背信自訴,罪名雖有不同,然依前開說明,自不因自訴人林阿川先後主張被告謝賀全涉犯不同罪名,即動搖該二案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從而,自訴人林阿川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案件與本案侵占、背信自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依規定開始偵查,復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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