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5行原記載「復又駕車肇」,應補充為「復又駕車肇『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佳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鎮區○○里○○○○○道西向東20.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自行撞擊路旁水溝,致其自身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台南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05mg/l,有台南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及酒精濃度換算表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肇事後1小時31分許,在台南醫院急診室為警測試觀察時尚有明顯酒味之跡象,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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