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王淵宗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紹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紹賓於民國99年6月10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62mg/l」之違規情事,為警依法掣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應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鍰45,000元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尚應補繳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異議狀誤書為法官)念異議人為初犯,而為緩起訴處分2年,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25,000元,事後異議人至監理站辦理吊扣駕照手續,才被告知需再繳20,000元,若聲明異議,需待緩起訴期間至101年7月27日期滿之後,惟異議人又於
101年5月3日收到監理所之裁決書,註明需於101年6月
2日前繳交,而之前異議人多方詢問此案,皆告知異議人需等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才可提出聲明異議一罪不二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分別為:「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另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曾依緩起訴處分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經警依法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99年7月28日至101年7月27日),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7月28日確定,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5,000元,異議人並於99年8月27日繳清上開金額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9年8月27日社團法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發生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惟原處分機關係於新修正行政罰法施行後即101年5月14日始作成前揭裁處,符合前揭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仍得於新行政罰法公佈施行後予以裁罰,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以及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題。是依上開修正行政罰法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確定,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罰鍰,無須待緩起訴期間期滿。從而,異議人質疑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即開立裁決有誤,委無足採。
㈡再者,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違規,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罰鍰45,000元,又異議人所為一酒後駕車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檢察官指示支付金額2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及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仍得裁處罰鍰20,000元(即差額部分,計算式:45,000-25,000=20,000),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並無違誤,且係適用新修正之行政罰法,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更未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抵扣被告繳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後,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0元,核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於法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