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判處罰金3萬6,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