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淑娟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057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上開
100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以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上開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表:受刑人張淑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9.21│100.09.21│100.09.1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101年度偵字第120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057號│100年度訴字第3057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29│100.12.29│101.04.1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057號│100年度訴字第3057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決├────┼───────────┼───────────┼───────────┤││判決確定│101.01.20│101.01.20│101.05.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23號。│1.臺中地檢101度執字第│││2.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5941號。││││2.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9.2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0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4.18│││├─┼────┼───────────┼───────────┼───────────┤│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決├────┼───────────┼───────────┼───────────┤││判決確定│101.05.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1度執字第│││││5941號。│││││2.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