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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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銘與其養父 林慶堂 (已歿)、養母 陳美鳳 原共同居住於陳美鳳之姐古 陳月 所有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房屋,之後,因養父林慶堂往生,而與養母陳美鳳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8日前一星期(約同年月21日)搬離該處所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瑞銘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前往上開 古陳月 所有之房屋,因發現古陳月鎖住房門,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開該處之客廳門及儲藏室門,致該屋客廳門之門栓及儲藏室之門鎖均不堪使用。
(二)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許,趁古陳月前往整理上開其所有之房屋之際,再度前往上址,並向古陳月表示要取走其養父林慶堂所購置(於林慶堂過世後為陳美鳳及林瑞銘繼承,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之打包機1臺、排油煙機1臺、瓦斯爐1臺及吸塵器4臺,而將上開由林瑞銘與其養母陳美鳳共有之物品搬出屋外堆置,並聯絡不知情從事資源回收業之 李啟崇 表示欲變賣回收物品。林瑞銘明知上開物品為其與養母陳美鳳所共有,於未經陳美鳳之同意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上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 林啟崇 前往上址時,擅自將上開物品交與李啟崇收購,而侵占之。
(三)林瑞銘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28日中午趁古陳月離開上址回家煮飯之際,竊取古陳月所有並置於上址之曬衣架1座、鐵管1支及鐵撬2支得逞後,連同上開所侵占之打包機等物一併交與李啟崇收購,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瑞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陳月、陳美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李啟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廣順環保企業行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資源回收明細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林瑞銘交與李啟崇回收物品之照片9張、遭毀損物品之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間,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而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取走與其養母陳美鳳所共有之打包機1臺、排油煙機
1臺、瓦斯爐1臺及吸塵器4臺等物,並交予林啟崇收購一節,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並非為竊取他人持有之物之竊盜行為,亦即其並未「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其此部分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故予以變更法條,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核本件被告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侵害財產法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又被告正值青春年少,卻不知奮發向上,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竟好逸務勞、心生貪念,侵占、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又其僅因情緒不佳,即任意毀損他人之財物,均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其行為當嚴以譴責;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所毀損、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而告訴人等人復已分別取回遭侵占及竊盜之物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