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德
陳淑芬共同義務辯護人黃如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德犯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主文欄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主文欄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淑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淑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陳淑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天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天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天德、陳淑芬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天德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7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減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至97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淑芬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9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等判決,各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確定,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該
2人均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0年7月11日凌晨3時55分許, 許惠珍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李天德旋即前去許惠珍工作之「崴騰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許惠珍,而牟取利潤。
(二)100年7月12日凌晨2時13分許,許惠珍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李天德旋即前去許惠珍工作之「崴騰檳榔攤」,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許惠珍,而牟取利潤。
(三)100年6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李天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黃 逸如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黃逸 如前來交易, 黃逸如 隨即前去李天德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由李天德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黃逸如,而牟取利潤。
(四)100年6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2分許),黃逸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李天德旋即前去高雄市○○區○○路旁之後協里廟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賣予黃逸如。惟因黃逸如身上僅有500元,李天德遂只收受該500元之販毒價金,餘款則讓黃逸如積欠,而牟取利潤。
(五)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由黃逸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黃逸如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去高雄市○○區○○路旁之後協里廟附近,由李天德以1,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賣予黃逸如。惟因黃逸如身上僅有1,000元,李天德遂只收受該1,
000元之販毒價金,餘款則讓黃逸如積欠,而牟取利潤。
(六)100年7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李天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逸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由李天德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去高雄市○○區○○路旁之後協里廟附近,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黃逸如,而牟取利潤。
(七)100年7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李天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黃逸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又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黃逸如隨即前去高雄市岡山區空軍醫院附近,由李天德以3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黃逸如,而牟取利潤。
(八)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李天德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黃逸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後於地址不詳之某處,由李天德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黃逸如,而牟取利潤。
(九)100年6月24日下午2時42分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 詹明寅 先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李天德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旁某中油加油站附近之網球場,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詹明寅,而牟取利潤。
(十)100年6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詹明寅先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李天德即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淑芬前去高雄市○○區○○路旁某中油加油站附近之網球場交易,並於同日上午10時
18分、10時21分與陳淑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詹明寅之所在位置,陳淑芬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5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300元),將李天德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詹明寅,惟因詹明寅身上僅有300元,陳淑芬遂先收受該300元之販毒價金轉交李天德。嗣經詹明寅將其餘價金200元交予陳淑芬後,復由陳淑芬轉交李天德,而共同牟取利潤。
(十一)100年6月25日下午2時52分、3時27分許, 潘美銀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潘美銀隨即前去李天德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由李天德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潘美銀,而牟取利潤。
二、嗣經警就李天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0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天德、陳淑芬等2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同巷12之2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天德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分裝袋
2包;所有供犯罪或共同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淑芬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餘重0.0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藥鏟5支、玻璃球2顆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用以認定被告李天德、陳淑芬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認為證人黃逸如、詹明寅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第44頁背面第11至17行、第105頁第16至21行、第105頁背面第7行以下至第109頁背面第8行、第150頁第6行以下至第154頁倒數第4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第35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第91頁第15行以下至第92頁第4行、第97頁第2至6行,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3行、第149頁倒數第2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惠珍、黃逸如、詹明寅、潘美銀於警詢、偵訊時或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合(詳偵卷第43頁第2至18行、第47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49頁第2行、第56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57頁最後
1行、第64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65頁第7行、第10
2頁第21至26行、第106頁第8行至第107頁第2行、第
111頁第5至11行、第114頁倒數第1行至第115頁第6行,本院訴字卷第102頁背面第14行以下至第104頁背面倒數第2行),並有監聽譯文在卷相佐(詳偵卷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苟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實無甘冒涉犯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可圖,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持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天德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被告陳淑芬就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天德所為上開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天德、陳淑芬2人分別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各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貪圖小利,即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所造成之貽害,恣意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所販售之毒品數量與價格尚非甚巨,暨考量被告陳淑芬係被告李天德之同居女友,聽從被告李天德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就本件犯行,尚非基於主導地位,是衡諸其與被告李天德間之犯罪分擔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天德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李天德所有及遂
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天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4行、第91頁第4行),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SIM卡,亦係被告陳淑芬與李天德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亦應於被告陳淑芬所犯上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李天德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毒品通話時所依附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李天德係使用哪支行動電話通話,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天德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SIM卡1張),乃被告陳淑芬所使用及遂行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淑芬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第1行),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亦係被告李天德與陳淑芬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亦應於被告李天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李天德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10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價款,雖未扣案,然既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李天德、陳淑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向詹明寅收取之500元,既係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李天德與陳淑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李天德所有,於購入毒品時
查看毒品重量所用之物,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袋2包,亦係被告李天德所有,用於預備將購入之毒品分裝後對外販售等情,係被告李天德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天德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0頁背面第14、15行,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7頁第4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亦係被告陳淑芬與李天德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供販賣毒品或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亦應於被告陳淑芬之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⒌另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餘
重0.0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藥鏟5支、玻璃球2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100年7月11日凌晨3時55分許,許惠珍以│毒品危害防制│李天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毒品事宜,李天德旋即前去許惠珍工作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崴騰檳榔攤」,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許惠珍,而牟取利潤。││0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2│100年7月12日凌晨2時13分許,許惠珍以│毒品危害防制│李天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賣毒品事宜,李天德旋即前去許惠珍工作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崴騰檳榔攤」,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許惠珍,而牟取利潤││0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3│100年6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李天德以│毒品危害防制│李天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黃│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逸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賣毒品事宜,嗣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黃逸如前來交易,黃逸││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如隨即前去李天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附近之租屋處,由李天德以500元之價格,││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黃逸如,而牟取│││││利潤。│││├──┼───────────────────┼──────┼────────────────┤│4│100年6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起訴書誤│毒品危害防制│李天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載為下午2時42分許),黃逸如以所持用之│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所持用之│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李天德旋即前去高雄市○○區○○路旁之││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後協里廟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起訴書││0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誤載為500元),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賣││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予黃逸如,惟因黃逸如身上僅有500元,李│││││天德遂僅先收受該500元之販毒價金,而牟│││││取利潤。│││├──┼───────────────────┼──────┼────────────────┤│5│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黃逸如以│毒品危害防制│李天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毒品事宜,黃逸如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前去高雄市○○區○○路旁之後協里廟附近││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由李天德以1,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0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他命3小包賣予黃逸如,惟因黃逸如身上僅││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有1,000元,李天德遂僅先收受該1,000元│││││之販毒價金,而牟取利潤。│││├──┼───────────────────┼──────┼────────────────┤│6│100年7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李天德以│毒品危害防制│李天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逸如│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品事宜,嗣由李天德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前去高雄市○○區○○路旁之後協里廟附近││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賣予黃逸如,而牟取利潤。││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7│100年7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李天德以│毒品危害防制│李天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黃│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逸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賣毒品事宜,嗣又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黃逸如隨即前去高雄││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市岡山區空軍醫院附近,由李天德以300元││0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黃逸如││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而牟取利潤。│││├──┼───────────────────┼──────┼────────────────┤│8│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李天德以│毒品危害防制│李天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黃│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逸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賣毒品事宜,嗣後於地址不詳之某處,由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天德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包賣予黃逸如,而牟取利潤。││0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9│100年6月24日下午2時42分許、同日下午│毒品危害防制│李天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5時3分許,詹明寅先後以所持用之098918│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2189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所持用之098262│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0203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李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德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區○○路旁某中油加油站附近之網球場││0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賣予詹明寅,而牟取利潤。│││├──┼───────────────────┼──────┼────────────────┤│10│100年6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同日上午│毒品危害防制│李天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10時17分許,詹明寅先後以所持用之098918│條例第4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2189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天德所持用之098262│2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淑│││0203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李天││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德即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淑芬前去高雄市││收時,以其與陳淑芬之財產連帶抵償││○○○區○○路旁某中油加油站附近之網球場││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交易,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10時21分與││三號SIM卡壹張、門號0九八七四六│││陳淑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五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告知詹明寅之所在位置,陳淑芬遂於同日││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上午10時25分許,以500元之價格(起訴書││,均沒收之。│││誤載為300元),將李天德出售之甲基安非││陳淑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他命1小包交付詹明寅,惟因詹明寅身上僅││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有300元,陳淑芬僅先收受該300元之販毒││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天│││價金轉交李天德。嗣後詹明寅再將其餘價金││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00元交予陳淑芬,復由陳淑芬轉交李天德││收時,以其與李天德之財產連帶抵償│││,而共同牟取利潤。││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三號SIM卡壹張、門號0九八七四六│││││二五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11│100年6月25日下午2時52分、3時27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李天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潘美銀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撥打李天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潘美銀隨即前去李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德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由李天德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0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1小包賣予潘美銀,而牟取利潤。││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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