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8號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等3罪,經本院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95年7月1日施行)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數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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