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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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參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曾因犯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線三條,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侯麗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