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佔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已減刑之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佔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佔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傷害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雖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易刑折算標準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