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以此手段取得財物,實應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併均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侯麗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