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6)普民一初字第113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6)普民一初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書、同法院(2007)舟民一終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60078號證明、(96)南核字第060080號證明、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其金會(96)南核字第060078號證明、(96)南核字第060080號證明各1份可證;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2003年09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因性格,生活方式之差異,彼此缺乏交流,經常發生激烈爭吵,夫妻感情比較淡薄,且雙方於婚前未相互了解即登記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又未能真誠相待,相互尊重理解,致使本就脆弱之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孫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