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頂替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頂替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頂替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分別於民國93年3月11日及93年4月26日犯頂替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9號、第22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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