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惠盈原名彭雅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彭惠盈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早餐後,於該商店前欲搭乘由 許明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見 鄧思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自小客車旁,擋住車門之開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往前挪移後,即放手任該機車傾倒在地,致該機車左側前、後葉子板刮傷、前左煞車桿凹折,足生損害於鄧思羽。因認被告彭惠盈涉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惠盈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思羽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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