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參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盈安係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麥當勞前之公車站牌旁地上拾獲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後予以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3個,驗餘毛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6922公克),上開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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