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言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言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98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第3行「以自備鑰匙」,更正為「以該自小客車配屬鑰匙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業已由告訴人 賴源清 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把,原配屬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