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陳勇義於民國99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某夜店後門騎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勇義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1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未經扣案之施用工具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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