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並按月繳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
1月3日起未按月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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