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猶通過感應線圈,因而啟動相機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看紅燈讀秒已盡,才放開煞車直行,雖然燈號還是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但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意圖,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於紅燈亮起猶超越停止線直行之事實,除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本件用以舉發違規之感應線圈示照相設備,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始能啟動拍攝照片,若非本件異議人有於紅燈號誌下行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斷無啟動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之可能。又按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亦即並非所有紅燈亮起仍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均會被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而本件從舉發照片2張所顯示之畫面觀之,異議人確實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榮路口,且於公園路號誌紅燈亮啟50.4秒、51.1秒超越停止線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且車身明顯已通過路口中線,已屬於闖越紅燈之行為,而非係僅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行為。再者,異議人既明知當時燈號仍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則其在紅燈之狀態下駕車直行,自有闖紅燈之意圖。況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表示不爭執有闖紅燈之事實,惟希望收到駁回異議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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