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與原告簽訂信用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使用消費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納,應按原告實際墊款予特約商店起按日計算百分之20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得以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中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惟如違反上開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3期以上者,其應付之違約金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繳款至98年9月22日即未繳納,尚積欠本金59萬7,815元、利息1萬5,588元及違約金3萬5504元,合計64萬8,907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7,050元(含聲請發支付命令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