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履堂 代理人 林瑞堂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祥
吳正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附民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毀損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林履堂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正祥、吳正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事實理由均引用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正祥、吳正銘被訴毀損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