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33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丙○○」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曾盈富 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概括犯意聯絡,為冒用曾盈富之父親丙○○之信用卡消費,未經丙○○同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2年5月22日某時,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
:高雄企銀)博愛分行,由曾盈富冒用丙○○名義,在高雄企銀之補發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之署押1枚,及盜用丙○○印章蓋印於該申請欄內,而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即信用卡補發申請書後,再由曾盈富將該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高雄企銀之承辦員工,申請補發信用卡,並同時將寄卡地址更改至乙○○不知情之友人 莊喬喻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高雄企銀。嗣經高雄企銀核准,並核發高雄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莊喬喻隨即轉交該信用卡予乙○○,乙○○、曾盈富2人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由曾盈富在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再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高雄企銀。
㈡曾盈富、乙○○2人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承前揭概括犯意
,推由曾盈富持該信用卡,先後於92年6月2日、3日、4日,前往高雄市○○○路○○○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將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隨同上開信用卡所寄送之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預借新台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及8000元之現金,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辨識陷入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共計28000元。
㈢曾盈富、乙○○續承前揭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6月6日、
9日、17日,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80之1號之珠寶銀樓,持上開信用卡,購買金飾20460元、18400元、1000
0元,並由曾盈富於每次消費時,在簽帳單(一式三聯,含特約商店留存請款聯、顧客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
5所示「丙○○」署名共9枚,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持卡人丙○○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其所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迄至乙○○與曾盈富將上開詐得之財物均朋分花用後,始因丙○○及高雄企銀發現曾盈富冒名申請上開信用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及證人 李姿瑩 (高雄企銀之員工)指訴在卷可考,核與同案被告曾盈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另有高雄企銀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報表1紙、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3紙、補發信用卡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盈富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等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盈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文書之一種;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故持他人之信用卡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領款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盈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曾盈富於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申請書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盈富就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犯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短利,夥同共犯曾盈富共同為本件之犯行,
行為實有不該,且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後竟不思悔改,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始遭撤銷緩起訴,且本件犯行造成高雄企銀之損害達7萬餘元,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被告前因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予以通緝,迄至96年11月14日為警緝獲,惟其係自動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可按,故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1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補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丙○○」印文,係屬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編號8卷14頁「高雄企銀之補發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1枚。│├──────────────────────────┤│2、高雄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偽造││之「丙○○」之署押1枚。│├──────────────────────────┤│3、警卷11頁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3枚(註:一式三聯,含特約商店留存請款聯、顧││客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每聯有1枚署押)│├──────────────────────────┤│4、警卷12頁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3枚(註:一式三聯,含特約商店留存請款聯、顧││客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每聯有1枚署押)│├──────────────────────────┤│5、警卷13頁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3枚(註:一式三聯,含特約商店留存請款聯、顧││客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每聯有1枚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