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24號),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500、23521至23523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寅○○」署押伍枚、「戊○○」署押壹枚、「己○○」署押壹枚、「壬○○」署押貳枚,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甲○○」身份證壹張、「丙○○」身份證壹張、「壬○○」駕照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寅○○」署押伍枚、「戊○○」署押壹枚、「己○○」署押壹枚、「壬○○」署押貳枚及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甲○○」身份證壹張、「丙○○」身份證壹張、「壬○○」駕照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410號及91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㈠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由被告單獨一人或分別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分別竊取丑○○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㈡得手後,並夥同 黃琬 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持所竊得寅○○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不詳姓名店員佯稱渠等即為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寅○○等人,而分持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寅○○」等人之署押,以表示持卡人寅○○等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分別向附表二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前揭不詳姓名店員而行使之,致渠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使渠等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寅○○等信用卡持卡人、各特約商店及各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㈢丁○○另共同基於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所竊得甲○○(原姓名 史銘芳 )、丙○○之身分證及壬○○之駕照,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方式變造及行使之。
二、嗣於94年3月17日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 山市 ○○路○○○號「天上人間商務旅館」302室查獲丁○○、 黃琬珺 及94年9月26日22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丁○○、黃琬珺,並在丁○○之身上扣得寅○○等人所有之信用卡等物,在黃琬珺之身上扣得前揭信用卡簽帳單。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琬珺(鳳山分局警卷第
4至7頁、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寅○○(鳳山分局警卷第7至8頁、94偵6624卷第29至30頁)、辛○○(鳳山分局警卷第9至10頁)、庚○○(鳳山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甲○○(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20至22頁)、丙○○(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23至25頁)、己○○(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26至28頁)、乙○○(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29至31頁)、子○○(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32至34頁)、癸○○(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35至37頁)、壬○○(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38至40頁)、 莊俊清 (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41至44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鳳山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信用卡簽帳單5張(鳳山分局警卷第27頁)、查獲現場照片3幀(鳳山分局警卷第29至3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1紙(鳳山分局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48至50、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57至62頁)、報案三聯單4紙(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65至68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69頁)、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70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71頁)、行車執照及身份證影本影本各1紙(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73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74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88頁)、查獲照片29幀(三民第二分局警㈡卷第93至
116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或單獨或分別與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人,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47條累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
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者,前開修正施行之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
正,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被告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另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個別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多次竊盜、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相隔時日緊接,手法雷同,所犯者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
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黃琬珺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國賓」、「光頭」等人犯附表一編號9之竊盜犯行,與黃琬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共同連續犯行使為造私文書犯行、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方式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綽號「 基阿 」以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方式共同連續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黃琬珺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簽帳單並冒用信用卡消費,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與綽號「國賓」、「光頭」等人所為之竊盜犯行、與黃琬珺共同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與綽號「基阿」、黃琬珺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連續多次下手行竊,且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後,並
持之冒用被害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然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並表悔悟,且部分盜贓物業具被害人領回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及其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被告與黃琬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之署押及分別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同變造之身分證、駕照,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1│丑○○│93年3月│高雄市苓│不詳方式竊│車牌000—209││││18日10時│雅區建國│取車牌000│號機車1部││││許│一路274│—209號機││││││巷2號前│車1部││││││路邊│││├──┼───┼────┼────┼─────┼──────┤│2│庚○○│94年3月│高雄縣鳳│以石頭打破│駕照1張、台││││13日10時│山市光遠│車牌00—│塑加油卡1張││││10分許│路70巷17│3893號自小│、瑞士刀1支│││││號地下室│客車車窗,│、名片1張、││││││竊取車內財│照片8張、頭││││││物│照燈1個│├──┼───┼────┼────┼─────┼──────┤│3│辛○○│94年3月│高雄縣鳳│於夜間以不│行車執照1張││││17日5時│山市瑞竹│詳方式打開│、駕照1張、││││許(夜間│路140巷│車牌000—│電話卡2張、││││)│22號地下│969號機車│小錢包1個│││││室│置物箱,竊│││││││取財物││├──┼───┼────┼────┼─────┼──────┤│4│寅○○│94年3月│高雄縣鳳│於夜間以不│現金卡5張、││││17日5時│山市瑞竹│詳方式打開│信用卡1張││││許(夜間│路140巷│車牌000—│││││)│22號地下│543號機車││││││室│置物箱,竊│││││││取財物││├──┼───┼────┼────┼─────┼──────┤│5│甲○○│94年7月│高雄縣鳳│徒手打開車│音響1台、小││││7日14時│山市鳳東│牌VR—7720│提琴3把、調││││許│路65號│號自小客車│音工具1組、│││││地下室│竊取車內財│身份證件││││││物││├──┼───┼────┼────┼─────┼──────┤│6│丙○○│94年8月│高雄縣鳳│徒手侵入住│電腦1組、金│││、 邱瑞 │4日12時│山市鳳埤│宅竊取屋內│戒子3個、英│││德、邱│許│路50巷48│財物│文翻譯機2台│││ 瑞娥 ││之2號2││、照相機1台│││││樓住宅內││、信用卡、存│││││││摺、保險單、│││││││證件等物│├──┼───┼────┼────┼─────┼──────┤│7│乙○○│94年8月│高雄縣鳳│不詳方式竊│車牌000—773││││30日8時│山市中山│取車牌│號機車1部││││許│西路299│L52—773號││││││巷1弄6號│機車││├──┼───┼────┼────┼─────┼──────┤│8│子○○│94年9月│高雄市三│於夜間徒手│LV牌女用皮包││││21日5時│民區十全│侵入住宅竊│1個、手錶2支││││30分許(│一路369│取屋內財物│、鑰匙1串、││││夜間)│號4樓401││LG牌DVD1、信│││││室內││用卡8張、銀│││││││行存摺5本、│││││││印章1顆等財│││││││物│├──┼───┼────┼────┼─────┼──────┤│9│癸○○│94年9月│高雄市三│夥同綽號「│票據紀錄簿1│││壬○○│24日8時│民區鼎華│國賓」、「│本、紅色女用││││30分許│路238號│光頭」等不│皮包1個、面│││││菁華電器│詳年籍姓名│額6千元之支│││││有限公司│之男子結夥│票1紙、面額││││││3人以上侵│3萬元之支票││││││入住宅竊取│3張、作廢偽││││││屋內財物│鈔3張、鑰匙│││││││21支、保全門│││││││卡1張、徵兵│││││││身家調查書1│││││││張、國泰世華│││││││銀行寄卡通知│││││││書1張、電鑽│││││││1支、DVD1台│││││││、電磁爐1台│││││││、擴管器1組│││││││、充電電動起│││││││子1組等財物│└──┴───┴────┴────┴─────┴──────┘附表二┌──┬────┬────┬─────┬────┬───┐││││地點│消費財物│偽造簽││編號│發卡銀行│時間│特約商店│之金額│名之人│├──┼────┼────┼─────┼────┼───┤│1│與黃琬珺│94年3月1│高雄縣鳳山│500元│由 林信 │││共同持謝│7日上午7│市○○路91││忠於簽│││漢章日盛│時4分│號「中國石││帳單上│││銀行卡號││油股份有限││偽造「│││:4579-6││公司-上源││寅○○│││000-0000││加油站」││」之署│││-5800號││││押1枚│││信用卡│││││├──┼────┼────┼─────┼────┼───┤│2│同上│94年3月1│高雄縣大寮│570元│由林信││││7日上○○○鄉○○○路││忠於簽││││時12分│112號「統││帳單上│││││一精工股份││偽造「│││││有限公司-││寅○○│││││鳳山加油站││」之署│││││」││押1枚│├──┼────┼────┼─────┼────┼───┤│3│同上│94年3月1│高雄縣鳳山│1880元│由黃琬││││7日上午7│市○○路16││珺於簽││││時43分│5號「天上││帳單上│││││人間商務旅││偽造「│││││館」││寅○○│││││││」之署│││││││押1枚│├──┼────┼────┼─────┼────┼───┤│4││94年3月│高雄縣鳳山│1200元│由黃琬││││17日上午│市○○路97││珺於簽││││7時55分│號「 新鎮生 ││帳單上│││││鮮大賣場-││偽造「│││││鳳林門市」││寅○○│││││││」之署│││││││押1枚│├──┼────┼────┼─────┼────┼───┤│5│同上│94年3月1│同上│1200元│由黃琬││││7日上午7│││珺於簽││││時59分│││帳單上│││││││偽造「│││││││寅○○│││││││」之署│││││││押1枚│├──┼────┼────┼─────┼────┼───┤│6│與黃琬珺│94年8月│不詳│910元│由林信│││共同持邱│4日12時│││忠於簽│││瑞德中國│竊得邱瑞│││帳單上│││信託銀行│德信用卡│││偽造「│││卡號:44│盜後某時│││戊○○│││77-5700-││││」之署│││0000-000││││押1枚│││6號信用│││││││卡│││││├──┼────┼────┼─────┼────┼───┤│7│與黃琬珺│94年9月│高雄縣鳳山│49950元│由黃琬│││共同持邱│15日後某│市家樂福量││珺於簽│││ 瓊娥 日盛│時│販店││帳單上│││銀行卡號││││偽造「│││:不詳之││││己○○│││信用卡││││」之署│││││││押1枚│├──┼────┼────┼─────┼────┼───┤│8│與黃琬珺│94年9月│高雄縣鳳山│4790元及│由黃琬│││共同持黃│24日13時│市○○路│628元各│珺於簽│││俊舉國泰│許│426號「寶│1筆,合│帳單上│││世華銀行││檳洋酒行」│計5418元│分別偽│││卡號:54││││造「黃│││00000000││││俊舉」│││003049號││││之署押│││信用卡││││各1枚│└──┴────┴────┴─────┴────┴───┘附表三┌──┬────┬─────┬─────┬──────────────┐│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1│丁○○、│94年7月7日│不詳│將所竊得之甲○○(原名史銘芳│││「基阿」│12時許為竊││)身份證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盜行為之後││綽號「基阿」之人以換貼丁○○││││││相片方式,變造此一特種公文書││││││,充作平日使用。│├──┼────┼─────┼─────┼──────────────┤│2│丁○○│94年9月15│高雄市三民│使用前揭所變造「甲○○」之身│││○○○區○○○路│份證,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108號「凱│小客車。│││││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3│丁○○│94年8月4日│不詳│將所竊得之丙○○身份證以換貼│││ 黃婉珺 │12時許為竊││黃婉珺照片方式加以變造,供黃││││盜行為之後││婉珺(其所涉偽造文書等部份,││││││另提起公訴)平日使用│├──┼────┼─────┼─────┼──────────────┤│4│丁○○、│94年9月24│不詳│將所竊得之壬○○駕照交由「基│││「基阿」│日8時30分││阿」以換貼丁○○相片方式加以││││許為竊盜行││變造。││││為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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